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紹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紹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富士接著劑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行「顏紹軒前因偽公共危險案件」之記載更正為「顏紹軒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
⒉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⒈第㈢項「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應補充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⒉第㈤項「現場照片9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紹軒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59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富士接著劑5盒,其中3盒業經查扣,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3頁、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2盒,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被告顏紹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紹軒前因偽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1日9時11分許、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松營百貨」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富士接著劑2盒、3盒(價值計新臺幣120元),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店店長 黃俊豪 、店員 黃禮杰 發覺有異,旋即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紹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黃俊豪、黃禮杰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9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共竊得上開富士接著劑5盒,然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所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強力膠5盒,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3盒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其餘未扣案強力膠2盒,則未經發還被害人,爰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者,則依法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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