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添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於如上所述,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曾添財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20日、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4年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崇禮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添財於警詢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