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余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44號、第1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余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即於105年12月26日17時52分」前應補充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蔡余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同一個收件人,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被害人 黃思璇 、 郭沼延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本案遍查全卷並未見其取得相關被告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44號
第13460號被告蔡余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余勇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極易幫助詐騙者用以收受詐騙所得之款項,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馮英展 」。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105年12月26日17時52分,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黃思璇,並表示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經銷商自帳戶扣款云云,致黃思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5分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18時29分,以相同方式詐騙郭沼延,致郭沼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5分,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蔡余勇固 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2月
17、18日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上刊載無薪轉證明亦可核貸即填寫個人資料後,對方隔日撥打電話跟伊聯繫,要伊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製作伊帳戶內之薪轉證明紀錄,伊雖覺得怪異,但因急需現金且對方保證沒問題,故將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郭沼延、黃思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與通聯紀錄、宅急便收執聯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經詐欺者用於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因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無幫助詐騙之意思等語,惟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或營業處所,單憑存摺及提款卡即可貸款,客觀上顯可疑為專門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且被告於交付前復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以免遭對方所騙,其主觀上亦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為詐騙者使用,難認上開詐騙結果之發生有何違反其本意之情形,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