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曉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曉雲自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受理在案。債務人於司法事務官辦理更生之執行程序時,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當庭調整並提出更生方案,本院於106年4月6日公告(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41頁)並轉知各債權人,惟債務人於106年3月28日另行具狀陳報表示其於106年3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法履行,並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收入由31,000元降至30,007元,支出由19,000元提高至22,500元,顯高於聲請更生前之個人生活支出(參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債務人自承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
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增加之情,經本院通知其應於106年4月7日調查期日到庭並提出支出增加之發票明細正本及與其妹之房屋租約確為真實之房東切結書,惟債務人未到庭且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繫皆無法聯絡債務人(參司執消債更卷175頁電聯記錄表),嗣債務人雖具狀陳報其未到庭及無法以電話聯繫之理由,惟就本院命補正之上開文件,以日後有用餐、看牙醫、生病等無法預期之支出,無法提出發票證明,且因房東認租屋契約已可證明故未提出為由(本院卷12頁),迄未補正提出,即屬未履行協力義務,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本件即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4月12日函各債權人採行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債務人於106年3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人數共5位,其中經台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均於期限內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且該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已達74.02%。
三、綜上,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難認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獲得債權人可決,本院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堪認本件更生程序已無從進行,則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須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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