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綱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手手背多處抓傷2.0x1.1公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右手手背多處抓傷
2.1x1.1公分」及證據資料欄一編號1部分「被告范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范綱志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應補充「被告范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偶然間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眼角腫脹及臉部、鎖骨、手臂等處受有多處抓傷,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非高、全案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79號被告范綱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2日18時54分許,駕駛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 陳柏陽 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范綱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及抓陳柏陽,致陳柏陽受有左眼角腫脹約1.5x2.5公分、左臉頰多處抓傷1.1x1.3公分、左下巴多處抓傷約4.1x0.8公分、左鎖骨多處抓傷5.5x0.7公分、左手臂多處抓傷1.8x1.2公分、右手手背多處抓傷2.0x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綱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范綱志雖否認有何毆打│││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柏陽之情,惟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於下車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告訴人陳柏陽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與│││查中之指訴。│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先出手抓揮告訴人頸部、││││並揮打及抓傷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證人 王姝榆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抓揮│││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4│證人 黃志偉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詞。│告先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才將被告壓制在地之事實。│├──┼───────────┼────────────┤│5│證人 顏民鈞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顏民鈞為處理本件事故│││述。│之員警,且其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表示渠等係在現場││││發生互毆之事實。│├──┼───────────┼────────────┤│6│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院驗傷診斷書1份。│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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