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行經東區東光園路86巷3號前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吳日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自敘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高中畢業)、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39號被告吳日輝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輝於民國106年5月21日晚上7時許起至晚上8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大興街與建功街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行經東區東光園路86巷3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