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8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陸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
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12月15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7,18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56,308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875元),依約被告之全部
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至99年10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99%計算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至97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個人信貸申
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客戶還
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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