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田園交响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98年9月24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蘇智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捌仟 陸佰捌拾伍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 柒佰 肆拾柒拾元,被告丙○○負
擔新台幣柒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甲○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共
積欠原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8,685元,⑵被告丙○○係
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共積欠原告管理費69,582元
,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給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