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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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49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
地下1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相對人乙○○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壹張(號碼:A九一一0九號),准予變換提存為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00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期,面額新台幣300萬元1張(號碼:A91109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00號裁定及96年度存字279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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