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4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及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與乙○連帶負擔54%,乙○負擔17%,其餘29%則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880元,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相對人丙○○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另聲請人於上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而免支出第二審之部分裁判費10,395元,然此部分為本院另行裁定命兩造向本院繳納之事宜,與本件兩造間就所自行已繳納之裁判費部分為確定應賠償之情事無關,併先說明)。
三、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中,應由丙○○與乙○連帶負擔54%,此部分金額經核算結果為17,485元【計算式:(12,880+8,925)×0.54=11,775】。另因丙○○已繳納10,575元,而其中29%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金額為(計算式:10,575×0.29=3,067)。故經扣除後,丙○○與乙○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僅餘8,708元(計算式:11,775-3,067=8,708)。另應由乙○負擔聲請人所支出部分之17%則為3,707元【計算式:(12,880+8,925)×0.17=3,707】。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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