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張佩玉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 張文俊
張家齊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結 (兼 張文癸 承當訴訟人)被告 張哲雄
張慧貞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劉碧琴 被告林 張美仔
張滿仔 李 張梅仔 張春菊 黃 張先桃 尤 張先玉 張琨山 ( 張先進 承受訴訟人) 張勝雄 (張先進承受訴訟人) 張秀足 (張先進承受訴訟人) 張文瓊 (張先進承受訴訟人) 張淑娥 張雅婷 張馨尹許 張淑珍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秉原 被告 張翔富
張峰戊 葉秋玲 張新添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被告 張淑貞
張芸菁 張芸鳳 張新興 張金花 張麗雲 陳 張麗珠 張麗敏 張麗美 謝 張春未 ( 張黃芹 承當訴訟人) 張正芳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正林 被告 楊春香
參加人 李慶明 訴訟代理人 戴甜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五「分割之方法」一欄內關於「編號930(B)部分面積141.91平方公尺」之記載,更正為「編號930(B)部分面積141.94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面積141.94平方公尺誤寫為
141.91平方公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