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張佩玉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 張文俊
張家齊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結 (兼 張文癸 承當訴訟人)被告 張哲雄
張慧貞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劉碧琴 被告林 張美仔
張滿仔張梅仔 張春菊張先桃張先玉 張琨山張先進 承受訴訟人) 張勝雄 (張先進承受訴訟人) 張秀足 (張先進承受訴訟人) 張文瓊 (張先進承受訴訟人) 張淑娥 張雅婷 張馨尹許 張淑珍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秉原 被告 張翔富
張峰戊 葉秋玲 張新添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被告 張淑貞
張芸菁 張芸鳳 張新興 張金花 張麗雲張麗珠 張麗敏 張麗美張春未張黃芹 承當訴訟人) 張正芳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正林 被告 楊春香
參加人 李慶明 訴訟代理人 戴甜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五「分割之方法」一欄內關於「編號930(B)部分面積141.91平方公尺」之記載,更正為「編號930(B)部分面積141.94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面積141.94平方公尺誤寫為
141.91平方公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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