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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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林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78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前3期按月於每月14日支付21,562元,第4期起按月於每月14日支付26,432元,利息分兩階段採固定利率計算:㈠前3期按週年百分之3計算;㈡第4期起按週年百分之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0,7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受讓取得安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鏡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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