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6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呂立全 被告許 周福宇 即許 周福壽
許 陳秀妍 即許 陳秀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 許周福宇 即許周福壽前於民國87年4月9日邀同被告許陳秀妍即許陳秀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2年4月17日止,依週年利率11.88%固定按月計息,應自87年4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許周福宇即許周福壽僅繳納本息至89年7月1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貸本金124376元,及自89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許陳秀妍即許陳秀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被告許周福宇即許周福壽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及轉催呆查詢表為證。而被告許周福宇即許周福壽及許陳秀妍即許陳秀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37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