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酒駕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以93年度速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偵卷第18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致注意力難以集中而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並育有二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8號被告張耀鴻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鴻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9時某分許,在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臺北區監理所」(即「基隆監理站」)附近飲酒,飲至翌日(11)日凌晨2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張耀鴻駕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 一路 時,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予以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6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耀鴻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本件被告於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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