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90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告 宋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原告購買機車,約定現金價、分期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66,600元,被告應自同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25日前繳納1,8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第6期即110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7,350元、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稱:伊現無力清償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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