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968號

原告 劉文海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楊振寧

被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一○四年度臺抗字第九六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李建興之債權人,被告李建興為辦理買賣移轉標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有向第三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重複申報而多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返還前揭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程序上接受本件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等語。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本件程序上是否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表示由法官決定等語。經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該公法爭議為行政訴訟範疇,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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