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16號

原告 楊涵伃

被告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王文鎮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謝正彥,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50堂教練課程,並簽訂私人教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疫情關係向被告請假半年,且教練有幫原告延期1年。詎被告於110年8月間無預警歇業,雖經教練通知可更換地點使用,惟該地點並非原告活動範圍,原告乃申請退費。因原告請假半年,並經教練延期1年,縱定有期限亦應算至110年9月,原告在期限屆滿前已申請退費,是以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計算,被告應退還20堂課費用即26,000元(計算式:1,300×20=26,000),爰依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OGYM健身俱樂部私人教練協議書、消費爭議協調會結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95、1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修正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退還餘額26,0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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