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林易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被
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根樹 被告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7,992,495),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992,495)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許根樹、楊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110年12月31日前利率依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改依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655%機動計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月25日前利率依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705%機動計息,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改依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655%機動計息,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威登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根樹、楊美惠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放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