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91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告 廖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ㄧ,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清償日止,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2,115元(含本金46萬7,477元、已到期利息3萬4,638元)未給付。嗣聯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400-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33至3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