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游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4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10年11月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7萬0,611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款項,及自96年3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等語。
㈡被告於88年12月3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110年11月3日止,尚有29萬5,216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96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1現金卡37萬0,611元37萬0,611元自96年3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信用卡29萬5,216元29萬5,216元自96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