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債務人 蔡志宗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楊子儀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前開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
三、惟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新台幣(下同)47萬569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2萬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3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6股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28頁、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翰迪體育用品社任職,依其提出99年1月至12月
薪資明細,其99年總所得為22萬716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1萬8930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9500元,堪信為真實。另債務人自陳其尚有兼職收入(推介車險之佣金收入)每月2500元,雖未提供相關資料,惟本院考量債務人前於98年從事汽車業務一職時,依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整年度就保險部分收入總計為1萬5415元(含泰安保險公司2615元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公司12800元),平均每月為1284元,是其所陳每月兼職收入為2500元,應認可信。
㈢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生活
費用4500元、健保費573元、勞保費869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總支出為8942元,核該支出費用已低於台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及提高還款金額,願於子女成年後,分階段提高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並願勉力工作,降低生活支出,始能提出第一階段每月還款1萬3000元(第1期至72期)、第二階段每月還款1萬6000元(第73期至96期)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