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洋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瑞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由檢察官向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林瑞洋所犯附表編號1、
2所列之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6月16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33號、本院於92年5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然因被告不服前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1年1月9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另附表編號3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台中分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受刑人林瑞洋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尚非本院,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恐嚇取財│偽造貨幣││││││├───────┼──────┼──────┼──────┤│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所犯法條│刑第344、34│刑法第346條│刑法第196條│││5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84年4月至同│90年11月20日│90年6月間某│││年11月間││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苗栗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5│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9│年度偵字第20│年度偵字第39│││65、4963號│132號、91年│96號││││度偵字第5202│││││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90年度上更一│92年度上易字│96年度上更一││審││字第72號│第3119號│字第51號││├────┼──────┼──────┼──────┤││判決日期│91年1月9日│92年11月27日│96年8月9日│├──┼────┼──────┼──────┼──────┤│確│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90年度上更一│92年度上易字│98年度台上字││││字第72號│第3119號│第6742號││├────┼──────┼──────┼──────┤││確定日期│91年2月14日│92年11月27日│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