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黃朝祐 ,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出售合作金庫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交易之重要表徵,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足以令實際使用者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因而助長詐欺取財之犯行,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在「來來就業快報」廣告刊物上見「收購郵局存簿三萬至五萬」廣告,即與刊登該廣告之綽號「 侯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約定見面交易。嗣乙○○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車站,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與「侯哥」。乙○○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家住嘉義縣太保市(住址詳卷)之甲○○,謊稱甲○○積欠行動電話通信費,必須與警政署反詐騙專組警員聯繫解決,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自稱林姓警官之成年男子通話,該名男子復誆稱,甲○○金融帳戶為人盜用將遭凍結,必須轉至檢察官帳戶內始能動用,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一樓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提領二百九十八萬元存款,且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至嘉義縣○○鄉○○路○○○號之臺灣郵政公司水上郵局匯款其中六十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筆六十萬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無諱(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明確(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交易紀錄、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原名黃朝祐,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出售合作金庫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爰依被告自白(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因貪圖利得擅將金融帳簿、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動機及目的;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犯罪手段;對於詐集團犯罪施予助力,妨害國家司法偵查,客觀上所生之危害非輕;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明知時下詐欺集團橫行,前曾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實施相同犯罪,品行頗為不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正犯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實施犯罪,被告之幫助犯行亦係自正犯實施犯罪之同日始行成立,而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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