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0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等,並提出提存書、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處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訂有明文。而返還提存物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書狀自應依前揭規定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且其雖於聲請狀末頁簽名並蓋用印章,惟其簽名、印章均與本院90年度存字第3662號提存書、90年度裁全字第7095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聲字第2299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內所存留者,顯有不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一、與提存書相同之印文,如無法提出,則請提出印鑑證明,並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二、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物省略記事)」,聲請人已於97年4月2日收受該裁定,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程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規定未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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