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達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何仁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李政達於民國103年10月4日23時許至翌日清晨,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1瓶餘,接續於同年月5日中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約1瓶後,可預見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身體平衡感、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接獲家人電話邀約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區聚餐,雖李政達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市區,迨同日18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下渡頭大橋往南時,見 王春來 騎乘自行車緩行於前方,李政達原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除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外,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雖值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政達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於行近並欲從行車速度較慢之王春來左側超越之際,未與王春來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復誤判王春來欲左轉而急促將機車車頭右偏,採取不當之閃避措施,致使年逾79歲之王春來突遇此種狀況,一時反應不及而失去平衡,人車往右倒地,致受有出血性休克、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不治死亡。而李政達同時因駕駛失控致人車倒地,意識不清,經送醫救治時,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16(即216MG/D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來之子 陳健銓 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政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均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機車欲前往宜蘭市區與家人聚餐,途中行經宜蘭市○○路下渡頭大橋往南車道,因故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騎乘機車上橋到一半,看到被害人王春來騎腳踏車在其右前方,原本其在被害人左後方,因被害人臨時左轉,其往右邊閃避、超越被害人,機車車頭才會撞到橋上護欄;其所騎機車根本沒有碰撞到被害人腳踏車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00頁)。
(二)有關被告於103年10月4日23時許至翌日清晨,與友人共飲高粱酒約1瓶餘,接續於同年月5日中午,在其住處飲用啤酒約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區與家人聚餐,嗣於同月5日18時許,行經宜蘭市○○路下渡頭大橋往南車道時,人車倒地,意識不清,經路人報警後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6(即216MG/DL)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62頁,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61頁、第192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第1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車禍現場照片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轄內王春來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列印自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25日宜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救護車車前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8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04頁)。雖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為抽血檢驗時,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後枕部及右小腿撕裂傷、臉及肢體多處擦傷,且先以酒精棉片消毒,待揮發後採集血液檢體,以酵素法進行酒精(乙醇)濃度測定,而依據文獻報導,以酵素呈色法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時,可因血中含有過高之LDH(乳酸脫氫酵素)或乳酸而造成偽陽性,然:⑴Lactate(血中乳酸)濃度及LDH在超高異常狀況下,多種測試方法(含酵素呈色法)一般不會引起偽陽性,且近年來已多有改善,鮮少發現偽陽性反應,縱引起偽陽性,文獻上最高引起偽陽性之乙醇濃度僅為13
8MG/DL,本件被告之乙醇檢驗結果濃度高達216MG/DL,應可真實反應被告有飲用過乙醇(酒精)後之血中酒精濃度;⑵又被告除受有上述傷害外,尚無明顯內臟、組織外傷,且受傷後短時間內即抽血,無受細菌發酵引起偽陽性之可能,依醫學經驗法則,無法支持受傷後內臟組織內有嚴重損傷造成LDH高濃度之狀況或其他偽陽性之可能;⑶現各大醫院於進行採血檢測時所用以清潔擦拭皮膚之酒精棉,遵守應採用含70%LsopropylAlcohol(異丙醇)之常規,而非採用乙醇棉球,縱使採乙醇棉球擦拭,亦因濃度差距太大,無明顯影響乙醇檢測之可能性。綜合研判被告血液中乙醇濃度,應為車禍前有使用過乙醇(酒精)類飲料後吸收入體內之血中酒精濃度等情,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36頁至第139頁),足認上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所為血液檢測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予採信。再佐以被告於103年10月5日20時50分許由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轉住院護理時,其意識不清、躁動不安、合作度差、無法配合治療,直至同年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始酒醒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記錄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第96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0頁),顯見被告當日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路段時,其精神意識、注意及反應能力,確受血中酒精濃度之影響而降低。被告徒以不知自己代謝不好云云,推諉飲酒後駕車之罪責,當無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且其精神意識、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影響其駕駛技術,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外出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害人於103年10月5日18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下渡頭大橋往南車道,與被告同時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45分不治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救護紀錄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第40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雖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突然左轉,其向右閃避自撞橋墩,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然查: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相字卷第13頁、第72頁),該路段係雙向二車道,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事故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所騎機車、自行車之倒地位置,與橋端二頭均有相當距離,且被害人自行車倒地時,係車頭正向朝前向右傾倒,倒地處距離橋面右側路邊邊線僅約0.5公尺至0.6公尺,實已相當接近路邊,衡情被害人應無可能在無岔路之橋樑中央,突然從道路右側貿然左轉。再者,自行車究屬仰賴人力腳踏之前後二輪交通工具,案發時被害人已年逾79歲,騎乘過程中,或因路面顛坡,稍有左右偏移搖擺,核屬常情,實難據此推認被害人有要左轉之情事。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突然左轉,其無從注意云云,委無可採。
(2)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按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車前,駕駛人就其前後左右方向之各種人員、車輛動態以及道路設施,均應予注意,保持一定之距離及空間,並適度警戒可能產生之互動關係,隨時準備加以因應。而案發當時雖值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4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駛至下渡頭大橋往南車道上,既已見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在其右前方,此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相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2頁),衡以自行車之行車速度本不若動力機械之機車,且被害人係年逾79歲之老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係0般傳統型、不具變速功能之普通自行車,行車速度自較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慢,而被告當時確有欲超越被害人之行為,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3頁)所繪製之刮地痕長8.8公尺,起點在倒地之自行車後車輪左側,往左前方(西北往東南方向)延伸,亦即被告駕駛失控,機車傾斜倒地後,應係依當時行車方向及慣性之物理作用而往左前方滑行;再參以被告辯稱其見被害人突然左轉,乃向右閃避而撞擊橋墩云云。綜合上開客觀事證研判,堪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告以較被害人為快之車行速度行近被害人左側欲超前時,原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妥適測距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惟因被告於行車前曾飲用高粱酒、啤酒等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6,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其反應及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形下,誤判自身與被害人騎駛自行車之車距,未與被害人所騎自行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復將前方緩行之被害人自行車稍有偏移之情形,誤認為被害人欲左轉,竟採取不當之閃避措施,急促將機車車頭右偏,致機車車身因行進方向遽然改變,失去平衡而向右傾倒,依原運動方向往左前方滑行,且因機車傾斜倒地前,被告已將龍頭轉右,以致機車右前車頭倒地滑行後直接撞擊橋面路邊緣石,同時使被告機車右側之被害人受到驚嚇,不及反應而頓失平衡,人車倒地,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過失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受傷後送醫急救,嗣於103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不治死亡一節,亦如前述,則被害人死亡結果係肇因於被告之酒後駕車未注意保持車輛安全間隔行為,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男子,且係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理工作(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飲用高粱酒、啤酒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機車外出,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及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4)至被告上訴意旨指被害人年事已高且負載過多,行經該上坡路段,或因體力不足對該自行車為正常控制而往左偏移,且因自行車反光設施不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2條第1款等規定,被害人可能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確於後輪上方擋泥板裝設有紅色反光片,此有照片編號12至13、16號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於夜間燈光照射下,已具有反光警示、提醒後方人車之功能,難謂被害人有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反光裝置之疏失。況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上橋時已看到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在其右前方往前行駛,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相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1頁),而反光標誌之設置,其目的無非係用來警示黑暗中行駛之後車,則本案被告行經該處時,既已知悉、注意到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在前之車前狀況,被害人是否保持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顯與本案車禍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觀諸卷附編號3至6、12至13、17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7頁),被害人及其自行車倒地附近散落紙箱1只、少數經壓扁之空寶特瓶、紙張,據此實難認被害人附載物品重量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所定上限(20公斤);本件或因被害人於案發時年齡已逾79歲,且自行車僅前後二輪,騎乘過程中稍稍左右晃動,核屬情理之常,被告既已注意到前方緩行之被害人,當更謹慎騎駛,保持適當間距,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3頁、第23頁),被害人自行車倒地時,係車頭正向朝前向右傾倒且倒地處相當靠近道路邊線,業如前述,顯見被害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騎乘自行車之情事,自不能以被害人年老騎乘自行車且有附載物品,騎駛過程中或會晃動,即認定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就此所為辯解,要無可採。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有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自行車前方置物籃,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然此為被告一再否認。依卷附兩車車損照片顯示(見相字卷第72頁至第80頁),被告所騎機車車體正面(車頭)車前蓋破裂、右側車燈斷裂,車身左右兩側車殼及後側則未有明顯撞擊損壞情形,而被害人所騎自行車則以前方置物籃向左歪斜之毀損情形較為明顯,自行車車身左右及後側則均未見明顯撞擊痕跡或損壞;而被告始終堅稱:事故發生前,其與被害人係同向,且被害人係在被告之右前方;其為閃避被害人而右轉自撞橋墩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則以兩車車損狀況、事故前之車行方向等綜合判斷,被告機車車體正面車損應係右前側與硬物發生碰撞所致,且依機車車前蓋嚴重破損,撞擊力道顯然非屬輕微,若係與被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或擦撞,自行車車身勢必有所損傷,應不會僅有自行車前方以金屬編網之置物籃歪斜之車損,而無其他車身毀損之情形;況被害人自行車前方置物籃係呈現向左歪斜變形,無法排除係被害人失去平衡向右倒地,以致置物籃撞擊地面歪斜變形之可能,故無法逕予認定自行車前方置物籃歪斜係受被告機車撞擊所致。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有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自行車前方置物籃云云,難認可採。又本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鑑識小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人員進行現場勘察結果,均未見兩車撞擊痕跡及相關撞擊後移轉跡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11月14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王春來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反面),且本案並無被告騎乘機車曾與被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或擦撞之相關物理跡證;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兩車曾發生碰撞或擦撞,本院依卷存客觀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有與被害人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或擦撞之情。然有無行車肇事責任,係以各該相關車輛行車有無法定注意義務之違反,因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而定,本不以車輛間有發生撞擊為必要,是縱認本案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所騎機車曾與被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或擦撞,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害人人車倒地係肇因於被告所騎乘機車自後行近、擬從左側超越被害人時,誤判兩車間車距、被害人行向,而未能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疏失所致,至為灼然。
(六)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機車「前車頭擦撞王春來騎乘腳踏車褲管(腳部位),導致王春來騎乘腳踏車失控摔倒肇事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有關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本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再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鑑識小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勘察被告所騎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並進行採證時,在車前蓋破裂內部右上側邊卡榫處發現藍色織物纖維,距地高度約77公分,其樣態有拉扯後勾住之可能,且其位於車前蓋內部,以機車結構完整未受損情況下,應無織物纖維殘留之情形,研判係本次事故轉移所致等情,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11月14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王春來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相字第卷第67頁至第70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該機車是伊姨丈剛給我的,前擋板也剛剛換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則上開藍色織物纖維究係本次車禍事故所遺留,或係先前更換前擋板施工過程中遺留,尚無法遽斷;復因被害人當時所著衣物已於檢察官相驗後交予被害人家屬處置,且被害人家屬已將之丟棄,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可按(見相字卷第70頁),現已無從實物比對、鑑定該藍色織物纖維是否與被害人所著衣物有關,當無法憑此推認被告機車曾與被害人身體或腳部發生擦撞或碰撞。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進行本案鑑定時,漏未斟酌此部分事證,尚有未周之處,據此所為鑑定意見,自無足採,特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上述駕駛疏失,因而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案事證已明,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如前述,認無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
(一)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
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亦即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2行為之認定,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範),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後人車倒地,意識不清,在警方獲報趕抵現場之前,被告已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呂文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而員警呂文勳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03年10月6日)下午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對被告進行詢問前,業已就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圖、發生經過情形進行初步調查,製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員警呂文勳當時已足以合理懷疑並特定被告即為肇事者,待被告恢復意識後,即前往加護病房詳予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是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為肇事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裁判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且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適法。本件卷內事證尚無法佐證被告騎乘之機車曾直接與被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或擦撞,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論述其認定事實之理由,逕以「如非遭外力撞擊,實難想像以自行車車速,自行車上自行跌落地面,會受有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即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機車之外力撞擊而摔落地面(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存有事實認定違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⑴車禍發生後,被告因受傷嚴重而當場昏迷,在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其已坦承為肇事人,僅因對事發經過記憶不清,於原審審理時未直接承認為肇事人,仍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原審未予減刑,尚有違誤;⑵本案被害人年事已高且負載過多,行經該上坡路段,或因體力不足對該自行車為正常控制而往左偏移,復因自行車反光設施不良,可能與有過失,被告應非單一或主要肇事責任;又被告於案發後傷重住院,乃委由母親主動聯繫被害人家屬協助處理後事,除先行支付喪葬費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協助辦理保險理賠約150萬元外,亦願意合理賠償,惟因被害人子女對其不甚諒解,且其現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收入不豐,尚須扶養年邁祖母、一對兒女,以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查:
(1)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因意識不清,在警方獲報趕抵現場之前,已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員警乃先就事故發生經過進行初步調查,製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待被告恢復意識後,方前往加護病房詳予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為肇事者之前,承辦員警業已發覺被告為駕駛人,是本案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餘地。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不當,自屬無理由。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所執酌減其刑之事由,或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得否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事實認定,或屬刑法第57條第4款量刑審酌事項,核非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又「酒後不開車(騎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危及駕駛人本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甚鉅,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及致人死傷)法定刑度,使其罪刑相當,同時達到嚇阻、減少酒後駕駛車輛之預防犯罪目的,被告竟漠視政府禁令,仍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顯著下降,以致行經上開路段,超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傷重不治,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永遠無法抹滅之傷痛,足見被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是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由,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為量刑時,依上述所審酌之事項,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參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量處刑度與法定最低度刑接近,實已屬從輕。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罪而為所示宣告刑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量刑洵屬允當,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資為上訴理由,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服用前述數量非少之酒類,可預見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之情形下,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此舉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後駕駛行為果受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之影響,且未疏注意遵循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復因錯誤判斷被害人行向而採取不當之閃避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春來死亡,過失情節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並對被害人家屬產生終生無可彌補之創傷;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諒解,僅先行賠付醫藥費、喪葬費共約25萬元、協助辦理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約15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害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用品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並衡量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修理汽車工作,家有年近90歲之祖母、一對就讀護專、國中之子女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字卷第3頁,原審卷第1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諭知,然因被告係受有期徒刑4年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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