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鴻指定辯護人戴嘉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104年度侵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正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壹、羅正鴻是代號0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事發時是16歲以上未滿18歲,以下簡稱A女)友人 劉博丞 (綽號「 博關 」)的朋友,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前,A女與羅正鴻平時素不相識,陳○鈴(綽號「 小妃 」,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是A女當時的高中同學。
貳、A女經劉博丞的邀約,於102年12月25日晚間11時12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與劉博丞搭乘羅正鴻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羅正鴻位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起訴意旨誤載為「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以下關於桃園地址的記載,均以改制後的市○區00000000街000號的住處。3人抵達該住處後,羅正鴻將劉博丞及A女帶往住處3樓的房間內,羅正鴻與劉博丞在該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毒品(羅正鴻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的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化學學名是N2O的笑氣。A女甫於深夜抵達該住處,覺得該住地位處偏僻,且羅正鴻、劉博丞正施用毒品,基於安全考量,遂聯絡陳○鈴,希望陳○鈴前來陪伴。陳○鈴應允後,劉博丞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羅正鴻所有前述自小客車前往搭載陳○鈴。在此期間,羅正鴻見無他人在場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在該住處3樓的房間內,將A女推倒在床上、強行把她的長褲脫掉,且在A女抗拒用力抵抗、嘴巴也說不要之際,仍強行違反A女的意願,把他的生殖器插進A女的陰道而性交得逞。
參、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簡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的記載,以0000-000000號為她的代號,並簡稱為A女,先予以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羅正鴻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羅正鴻及他的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也一併先予以說明。
三、羅正鴻及他的辯護人認為A女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fact)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這即是英美法概念所稱的「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也已就這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是以,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這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A女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羅正鴻既然否認她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她於警詢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A女於警詢時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這位證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貳、羅正鴻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羅正鴻辯稱:我記得當時我心情不好,找劉博丞出來施用搖頭丸及K他命,本來要到外面去施用,後來不知道要去哪裡,才到我桃園市新屋區的住處。劉博丞問我要不要找人,後來劉博丞找A女,我並不認識她,劉博丞打手機找人,打完之後由我開車載他,一起○○○區○○○路○路邊等,接到A女後,由我開車載A女及劉博丞回我的住處。在住處內我先吞搖頭丸,再使用K他命,我從頭到尾一個人躺在床邊,昏昏沉沉使用毒品。不久,劉博丞說他要出去再找一個朋友來,過一陣子他帶另一個女生來,我也不認識那位女生,後面的事我也記不太清楚,我覺得A女可能是仙人跳不成才告我。
二、辯護人為羅正鴻辯稱:羅正鴻是否確有與A女性交一事,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確屬真實的證據。檢察官雖然提出劉博丞與A女所傳的簡訊訊息,用以證明本件犯罪,但A女就犯罪時間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從時間上來看,該封簡訊的證明力實有疑問。又檢察官雖然主張A女就羅正鴻所為犯行的指訴前後一致,但A女對於發生本件性侵害事實的描述,前後不一,例如遭到羅正鴻性侵害當時,她究竟有無掙扎,顯有疑義。此外,A女於原審作證時表示,有許多發生的細節都是她收到傳票才想起來,這種情形顯然有違社會經驗,A女的指訴並不足採,請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判決羅正鴻無罪。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本件案發前後相關事宜的時間順序:㈠關於A女與羅正鴻、劉博丞、陳○鈴於102年12月25日晚間
起至翌日上午的行蹤一事,A女所持用的0000000XXX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稱A女手機),於102年12月25日晚間6至10時,與劉博丞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稱劉博丞手機)互相聯絡,劉博丞手機的基地台位置,於25日晚間8時至10時間是在楊梅一帶,於同日晚間11時改為位在新屋區,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至翌日(即26日)凌晨0時1分許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直至26日凌晨1時16分許至24分止則位於新屋區,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至42分許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中壢區一帶,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至20分坐落於新屋區,期間未有通話或收發簡訊紀錄,同日上午6時23分至7時2分時起基地台位置才又位於中壢區、平鎮區(該期間內劉博丞手機與羅正鴻持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有3通通話記錄),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又回到新屋,於上午7時14分至中午12時7分間,除上午9時15分有一通通話記錄(基地台位在新屋)外,並無其他通話記錄;而羅正鴻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的基地台位置,於25日凌晨
2時31分許至晚間11時12分止均位於新屋區,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至31分間改位於中壢區,於26日凌晨0時57分起至下午4時9分止又位於新屋區;A女手機的基地台位置於25日
0時3分起至翌日(26日)凌晨0時12分止,均位於中壢區、平鎮區一帶,於26日凌晨1時10分起至凌晨2時19分止,是位於新屋區,其後於凌晨2時20分至上午9時18分間則未有通話及簡訊記錄,直至26日上午10時7分許的基地台是在中壢區;而陳○鈴持用的0000000XXX號門號手機於26日凌晨
1時10分、1時15分與A女手機通話,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與劉博丞手機通話,至該時起基地台均位於平鎮區及中壢區,直至同日凌晨1時42分起至上午7時56分止均未有任何通話及收發簡訊紀錄,於同日上午7時56分時的基地台即位於中壢區。以上情事,這有A女等4人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31頁),堪以認定。
㈡羅正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實際的時間是不是起訴
書所寫的102年12月25日下午10時,但我記得是一個下雨的晚上,我心情不好找劉博丞出來施用搖頭丸及K他命,本來是要到外面去施用,因為不知道要去哪,就到我的住處,劉博丞說要找一位他認識的朋友,我不認識該朋友,後來才知道就是A女來,劉博丞先以手機聯絡後,我就開車載劉博丞去中壢接A女回我住處,過了一陣子,劉博丞跟我說他要找另一朋友來,大約晚上11、12點他帶回一個女生,到後面劉博丞向我說他要載A女回去了,等到他們回去後,我就自己在家裡睡覺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而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上夜校,大約是25日的晚上9、10點,劉博丞來電約我一起去看夜景,晚上10點左右羅正鴻與劉博丞開車來接我到羅正鴻的住處,後來劉博丞出去載陳○鈴過來,到26日的凌晨發生本件性侵的事,早上約8時30分時劉博丞開羅正鴻的車載我離開等語(偵卷第14-21、45-47頁)。又陳○鈴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A女邀我一起看夜景,因為當時時間還早,我先拒絕,到了26日凌晨12時左右,從臉書上一直接到A女的訊息,說她心情不好,我因為擔心就同意了,來接我的人是劉博丞,他把我接到羅正鴻位於新屋的住處,我抵達的時間大約是凌晨1、2時等語(偵字卷第102-103頁)。綜此,A女、羅正鴻與陳○鈴對於自102年12月25日晚間起至26日上午止的行程,雖然彼此供述稍有差異,但與前述A女等4人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互對照下,可見A女是與劉博丞於25日晚間相約後,羅正鴻與劉博丞便於25日晚間11時12分左右前往中壢區搭載A女,並於26日凌晨0時1分至0時57分間返抵羅正鴻的住處,劉博丞再於26日凌晨1時35分許駕車前往中壢區搭載陳○鈴,於凌晨1時42分至2時17分間的某時返抵羅正鴻的住處,之後於26日上午9時15分至10時7分間才載送A女返回中壢區甚明。
㈢原審辯護人雖為羅正鴻辯稱:A女於103年1月7日報案驗
傷後所開立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102年12月26日22時10分」的事發時間,與起訴意旨不符,且陳○鈴於偵查中證稱自己是27日的凌晨1、2點到羅正鴻的住處,A女就案發時間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一,A女的指述顯不可信云云。惟查,人類的記憶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漸漸淡忘,且依照正式的定義,一過夜間12時即屬翌日,一般人如無特別的事由(例如跨年倒數時),並不會為此嚴格精確的區分;再者,A女是於事隔2星期後的103年1月7日左右才報案並到醫院驗傷、於同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這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頁、偵卷第14頁),陳○鈴更是在103年5月21日方就此事接受偵訊(偵卷第102頁),則她們對詳細日期不復記憶或記憶不清,因而陳述有所誤認,亦屬合理。這可由羅正鴻於警詢中稱:「(問:你有無於102年12月26日22時許與劉博丞開你所有白色自小客車到被害人0000-000000的住處載她至你居住處……?)有」等語(偵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記不得日期,只記得是某個下雨的夜晚等語(原審卷第41頁),也證明人類的記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完全可以理解。是以,本院認為應以A女、羅正鴻與陳○鈴的供述,再與A女等4人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互對照所得,方屬確實可信,則辯護人前述為羅正鴻所為的辯解,即不可採。
㈣綜此,由A女、羅正鴻、陳○鈴的供述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顯見A女是與劉博丞於25日晚間相約後,羅正鴻與劉博丞便於25日晚間11時12分左右前往中壢區搭載A女,並於26日凌晨0時1分至0時57分間返抵羅正鴻的住處。而陳○鈴於26日凌晨1時10分、1時15分與A女聯絡後,劉博丞於26日凌晨1時35分許駕車前往中壢區搭載陳○鈴,並於凌晨1時42分至2時17分間的某時返抵羅正鴻住處,之後於26日上午
9時15分至10時7分間才載送A女返回中壢區。
二、羅正鴻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載送劉博丞、A女抵達自己的住處後,有在該住處施用搖頭丸、K他命及笑氣的行為:㈠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快樂丸」、「搖頭丸」,主要透過
名為「血清素」(serotonin)的大腦神經傳導物質產生作用。MDMA通常製成藥丸或膠囊,它的娛樂劑量約50到125毫克,能使人產生欣快感,變得更敏銳、更警覺,精力旺盛,性慾提高;感覺周遭人事物變得美好、可愛、可諒解;生性內向的人變得容易與人親近,甚至可以輕易發生性關係。服用MDMA後半小時即可見效,約2小時後達到頂點,藥效可持續4到6小時。又笑氣的化學名是N2O(NitrousOxide氧化亞氮),在醫療上使用為吸入性全身麻醉鎮痛劑,吸了笑氣會產生興奮,曾在19世紀初被譽作「天堂的氣體」,早期被用來當作娛樂助興用的興奮劑,目前常有人將工業半導體使用的N2O分裝成小鋼瓶賣給PUB店,店裡再將N2O液態氣體灌入氣球內,愛好此道者花錢購得氣球,再放在鼻子前放氣吸入肺中,即可讓自己輕鬆忘我。以上乃有關MDMA、笑氣的基本事實,應先予以敘明。
㈡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日羅正鴻有施用搖頭丸、K他命與笑
氣,因為學校教官有教過,所以我知道這些是毒品等語(偵卷第46頁),核與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4頁)。而陳○鈴於偵訊時也證稱:劉博丞載我到羅正鴻的家後,我在他家裡看到像氧氣筒一樣的東西,我問羅正鴻這是什麼?他說那是灌氣球用的東西,我本來不懂他在說什麼,後來看到他拿著灌好氣的氣球,用嘴對著氣球開口再吸,也就是他在吸氣球裡面的氣,他吸完後看起來特別恍惚,眼神在飄,想要對我不規矩等語(偵卷第103頁)。又羅正鴻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施用搖頭丸及K他命(偵卷第5頁);但他於偵訊時改稱:26日凌晨0時許我駕車搭載劉博丞、A女到我住處後,劉博丞又出去了,只剩我與A女在我家3樓的空房間,當時我在施用搖頭丸、K他命,也有吸笑氣,是用灌氣球的方式吸笑氣,A女則未施用等語(偵緝卷第28頁),核與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的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1頁)。又經警於103年2月11日傳喚羅正鴻到案後,將對他所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陽性反應,羅正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已經原審103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的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3月4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0頁)、不起訴處分書(偵緝卷第33頁)在卷可證。據此,由前述A女與陳○鈴的證稱、羅正鴻的自白及相關書證,顯見羅正鴻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載送劉博丞、A女返抵住處後,確實有在該住處施用搖頭丸、K他命及笑氣的行為。
㈢綜此,羅正鴻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載送劉博丞、A女返抵
住處後,既然有在該住處施用搖頭丸、K他命及笑氣的行為,且搖頭丸、笑氣或能使人性慾提高,或被用來當作娛樂助興用的興奮劑,則羅正鴻即有可能在服用前述藥物後,因性慾高漲而亟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三、羅正鴻有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1、2時許,趁劉博丞駕車外出前去搭載陳○鈴之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的行為:
㈠按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如被害人未受傷害,或事隔多日才去驗傷診斷,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的積極證據。是以,判斷性侵害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的見聞,以及他們與被害人接觸互動的對話及感受(這部分本屬基於個人經歷或經驗所為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的證據。
㈡劉博丞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駕車自羅正鴻住處
外出前往中壢區搭載陳○鈴,於凌晨1時42分至2時17分間的某時,始返抵羅正鴻的住處等情,已如前述,這意味在此期間僅有羅正鴻與A女獨處於該住處3樓。而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1時42分至同年月凌晨2時19分之間,確實與劉博丞所持用的行動電話有如下的簡訊內容等情,這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1頁):A女:最好快點回來有事情問你!劉博丞:我又怎麼了?A女:幹!你就那麼放心把我一個人丟在這?劉博丞:對不起啦我想說去載人而已……怎麼了嗎?
A女:怎麼了你應該比我清楚!知不知道我哭的跟什麼一樣!劉博丞:好啦!那我們等等去樓下?㈢A女於偵訊時證稱:劉博丞去接陳○鈴時,羅正鴻在床上施
用笑氣,突然把我拉倒在床上,先伸手摸我胸部,然後一直摸下去,還沒摸到陰部的時候,我就大聲跟他說不要,我不願意,但他並沒有停手,一隻手抓住我的2隻手腕,把我2之手拉到我頭頂上壓住,用另1隻手強行把我的衣服脫掉,再將他的陰莖強行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疼痛,所以我一直叫,我一直掙扎、扭動身體,但他力氣很大,我的雙手被他控制,雙腳也被他壓住,根本沒辦法,後來他自己停止,翻過身又繼續施用笑氣,我趁機趕快把衣服穿回去,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那裡是新屋,旁邊我都不認識,我有用簡訊跟劉博丞說我出事,劉博丞接陳○鈴回來後,帶我下到2樓,我跟劉博丞說我遭性侵的過程,我邊說邊哭,講完後我不想回樓上,但也不知道怎麼離開,劉博丞也沒有車,我想說羅正鴻應該會一直待在樓上,所以我就在2樓的床上休息等語(偵卷第46、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剛到羅正鴻的住處時,因他們家燈都是關的,我沒仔細看他家是否有其他家人,房間裡面蠻空的,當時我很害怕,我坐在床邊滑手機,滑到一半看到他與劉博丞吞食顆粒狀的藥物、將K他命摻入香煙後點煙吸食、以氣球去裝鋼瓶裡面的氣體後拿來用嘴巴吸,後來劉博丞去接陳○鈴,我與他待在同一房間內,因為我不認識他,他又在施用毒品,所以我心中很害怕,我一樣坐在床邊,他嘴裡咬一顆氣球,從椅子上起來坐到我旁邊,我很怕,就往床上移動,然後他因嘴裡的氣球沒氣了,就把氣球丟在旁邊,在床上一直靠近我,我有閃並退後,他把我推倒在床上,用手強行要把我的長褲(褲頭是鬆緊帶)拉下,我有用兩隻手把我的褲子拉緊,嘴巴有說不要,但因他力氣很大,我的內、外褲就一起被他脫掉了,他也有把我的上衣和內衣脫掉,我有用手去抓住和抵抗他的手,他還是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因為他有吸毒,我怕他會傷害我,我也無力抵抗,就沒有再掙扎,在他將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後,我只有向他說我很痛,我也沒有掙扎或大叫呼救,他也沒有壓著我或綁著我,我的手沒有被控制住,但因為我看過蠻多新聞都是強暴不到被殺害,所以我不敢推開他,也沒有試圖要逃離房間之類的動作,後來他在我體外射精,結束後我自己把褲子穿回去,我就坐在床上靠內側的牆角處,他則躺在我旁邊繼續吸他的氣球,當時我的手機快沒電了,我又沒帶充電器,當下也不知道他家的地址要怎麼講,我只知道那裡是新屋,所以我並沒有打電話、傳訊或用其他通訊軟體向其他人聯絡、求援,我只有傳簡訊問劉博丞何時回來而已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又羅正鴻的住處實為3層樓的透天厝,這有室內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5-35頁);且依照羅正鴻在警詢時的供稱(偵卷第4-5頁)、陳○鈴在原審審理時的證稱(原審卷第101頁),羅正鴻的房間是在2樓,羅正鴻、劉博丞施用毒品的地點其實是3樓。另外,A女在警詢時的供述(偵卷第15-21頁),除誤認遭性侵的地點是在該住處4樓之外(偵卷第16頁),其餘供述均與她在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綜此,A女在偵訊、原審審理所為的證詞,雖然就羅正鴻當時有無壓住她的雙手或身體之事,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況。但羅正鴻當時確實是在未徵得A女的同意下,把她推倒在床上、用手強行把她的長褲脫掉;且在A女抗拒他脫掉她的衣服並用手抵抗、嘴巴也說不要之際,仍違反A女的意願,強行把他的生殖器插進A女的陰道而性交得逞。
㈣A女於偵訊時證稱:那裡是新屋,旁邊我都不認識,我不知
道該怎麼辦,我有用簡訊跟劉博丞說我出事,劉博丞接陳○鈴回來後,帶我下到2樓,我跟劉博丞說我遭性侵的過程,我邊說邊哭,講完後我不想回樓上,但也不知道怎麼離開,劉博丞也沒有車,我想說羅正鴻應該會一直待在樓上,所以我就在2樓的床上休息等語(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劉博丞帶陳○鈴回來時,陳○鈴有問我發生什麼事,但當下我沒有把這件事跟她講,因為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且我與她的關係並不是非常要好的姊妹,我蠻怕她把這件事跟班上的人說,當時我瞪著劉博丞,劉博丞就把我拉到2樓的一間房間,2樓房間除了我與劉博丞之外沒有其他人,我把經過告訴他,我向他說「你朋友剛對我做了性交的行為」,說完我就開始哭,他聽完後表情有點錯愕,就抱著我說「怎麼會這樣」,也有向我道歉,我向劉博丞說「我現在想回家,你現在帶我回去」,可是他沒馬上答應,只是說「那我上去一下」,就把我一個人留在2樓房間,我以為他是要去拿車鑰匙,但他離開很久都沒回來,我當時哭的有點累想睡覺,就躺在床上閉起眼睛睡覺,醒來後差不多是早上7、
8點,我向劉博丞謊稱我心臟不舒服要他趕快載我回去吃藥,他才拿了車鑰匙下來載我回家,我回到家後當晚(即26日晚間)上課時在學校裡遇到陳○鈴,因為我當時把她找來羅正鴻家,卻又沒有跟她講話,我怕她誤會,就把我被羅正鴻強制性交的事告訴她,她也跟我說當天有遭羅正鴻騷擾之事,我本來一直都不敢把這件事講出去,我怕我去驗傷的話這種事會被通報,但之後不是睡不好就是作夢會夢到這件事,所以在事發一個星期後,我向我的乾哥 饒鈞林 (音譯)大概講了一下過程,饒鈞林勸我去驗傷,我雖然想已經過很久了,大概驗不到什麼,但我還是去壢新醫院驗傷了等語(原審卷第74-84頁)。而陳○鈴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都叫我「小妃」,案發時我與A女的感情還好,劉博丞來開車載我,過了約15分鐘後抵達羅正鴻的家,到了3樓房間時,我看到羅正鴻坐在床上,一直抱著氣球吸笑氣,A女坐在床邊背靠著床頭櫃,感覺她有哭過、眼睛很紅,我問A女怎麼了,她沒有回答,頭低低的完全不講話,那個房間燈光很暗,只有微光,應該是電腦的光芒,且該房間一直開著舞曲、很吵,沒多久A女就被劉博丞帶出去了,在劉博丞他們離開房間後,羅正鴻還一直在吸笑氣,後來羅正鴻有來摟我的腰與肩膀(詳如下述),當時我蠻害怕的,因A女還在那邊,所以我沒有馬上離開,過一陣子劉博丞才過來向我說A女在樓下房間睡著了,我想說她都睡了,應該是沒事,所以我就向劉博丞說我想回家了,劉博丞說車不是他的,他沒辦法載我回去,我就用電話一直找人來載我,但因時間太晚了,我找不到人來載,一直到快要早上時,我才找到一位朋友過來載我回去,我是用LINE定位功能傳送我現在的位置給該朋友,從我抵達羅正鴻家到我離開為止,我都沒有接過A女任何訊息;在下一次到學校上課時,我在學校教室裡當面問A女為什麼當時一直哭,她就邊哭邊跟我說「你來之前,那男的強暴我」,我說「你說的是原本在房間的那個人嗎」,A女說「對」,因為她的情緒很激動,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安慰她,而且我也有點嚇到,因為那天我也有待在那裡大概1、
2個小時,對話就這樣結束了,沒有講別的,因為我覺得她當下心情太差,到隔了幾天她心情比較好轉時,我才跟她講羅正鴻當天試圖騷擾我的事等語(偵卷第102-103頁,原審卷第101-105頁)。綜此,A女、陳○鈴就陳○鈴抵達前述住處後所發生的事情,以及2人於26日晚間上夜校時對話的內容,所為的證述均互核一致,應堪以採信。也就是說,在劉博丞搭載陳○鈴抵達該住處時,當時A女有哭過、眼睛泛紅;且陳○鈴在與羅正鴻獨處時,因為羅正鴻在吸笑氣,還來摟陳○鈴的腰與肩膀,當時陳○鈴也蠻害怕的;其後,26日晚間上夜校時,A女邊哭邊跟陳○鈴說羅正鴻強暴她之事,當時A女的情緒很激動。是以,A女在劉博丞前去搭載陳○鈴的途中,不僅隨即傳前述「幹!你就那麼放心把我一個人丟在這?」、「怎麼了你應該比我清楚!知不知道我哭的跟什麼一樣!」等簡訊內容,質疑劉博丞為何將她留在該住處,讓她與羅正鴻獨處,且陳○鈴抵達該住處時,確實發現當時A女有哭過、眼睛泛紅,其後於26日當晚上夜校時,A女並向陳○鈴哭訴有遭羅正鴻「強暴」之事,則由這些間接與情況證據,應足以佐證A女證稱:「羅正鴻在該住處3樓的房間內,將我推倒在床上、用手強行把她的長褲脫掉,且在我抗拒他脫掉她的衣服並用手抵抗、嘴巴也說不要之際,仍強行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而性交得逞」等情,堪以採信。
㈤按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強調民主法治、多元尊重,
但多元、民主並非價值空白、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而是建構以人性尊嚴為中心的價值體系。人性尊嚴的核心理念,在於個人獨立人格的尊重,在於一身專屬性事務的自主決定,我國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刑法分則時,之所以將第
221條以下有關妨害性自主的相關條文,從原來第16章「妨害風化罪」的章名,獨立改為「妨害性自主罪」的章名(該章的其餘條文則改為第16章之1的「妨害風化罪」),即在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的尊重與保護。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的「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指該條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的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也就是說,本條文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雖然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的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以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的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在修法後強制性交罪改採「低度強制程度」的前提下,如行為人先行製造使被害人陷於無助,或難以逃脫的外在不自由環境,而立於「優越支配」的地位,使被害人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應可認被害人的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縱使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也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認定。本件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既然你手還可以活動,為何你沒有試圖想要把被告推開或是趁空隙逃出房間?)因為當時我心中真的很怕他會傷害我,因為我看蠻多新聞,都是強暴不到被殺,所以當下我不敢推開或是對他有什麼動作。(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其實可以把他推開或逃走,但是你不敢這麼做?)是……(問:性交結束後,為何你沒有立刻離開房間,仍然和被告一起待在房間裡?)因為當下我真的有點傻掉了,我也不知道我離開房間後要去哪……(問:剛剛你說被告在對你性交時,妳就沒有反抗了,你認為會不會是你的任何舉動讓被告誤會你已經同意要跟他性交?)可能是我沒有反抗,所以讓他誤會吧……(問:剛剛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當下被性侵時,沒有反抗,可是在更早之前你又說被告脫你褲子時你有用口頭說不要,並且被告脫你衣服時你有用手去抓被告的手,有去抵擋,則你遭性侵時究竟有無反抗?)我前面有反抗,我有說不要,是到後面無力反抗時,我就沒有再反抗了」等語(原審卷第75、
80、84頁),也就是羅正鴻在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羅正鴻固然並未壓制A女的雙手或身體,A女也沒有任何顯現於外的拒絕動作。但本件事發時羅正鴻年屆30歲,A女甫滿16歲,2人本不相識,A女是受共同朋友劉博丞邀約,於夜間初次來到羅正鴻的住處,嗣因劉博丞外出搭載陳○鈴,而與羅正鴻2人獨處在該住處3樓的密閉空間內,加上羅正鴻當時正施用毒品等情,顯見當時A女處於年齡、社會經驗及體力劣勢、夜間陌生環境及羅正鴻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不穩定等弱勢處境下,A女自有可能因害怕激怒羅正鴻而遭受不測,遂不敢大聲呼救、激烈抵抗,並於遭羅正鴻將他的生殖器插進A女的陰道後,放棄繼續反抗。是以,羅正鴻把A女推倒在床上、用手強行把她的長褲脫掉時,A女既然是處於難以逃脫的外在不自由環境中,本面臨無助難抵、不敢抗拒的情境,且A女確實曾有抗拒他脫掉她的衣服並用力抵抗、嘴巴說「不要」等行為,羅正鴻卻仍強行把他的生殖器插進A女的陰道而性交得逞,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羅正鴻所為自該當「違反意願」的強制性交要件。
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博丞與我在該住處2樓談完後,
我就待在2樓房間,當時哭得有點想睡覺,就躺在床上閉眼睛,但我沒有完全睡著,當時房間電燈是關的,過了一陣子我聽到有開門聲,我沒有爬起來看是誰開門,我以為是劉博丞要來帶我回家了,我當時是背對進來的人側躺在床上,進來的那個人就從我背後拉我褲頭鬆緊帶的地方,也有開始想要解我的內衣扣,我坐起來看到是羅正鴻,我就很兇的跟他說「我不要」,他就說「不要就不要」,他就上去3樓了等語(原審卷第75頁),核與她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偵卷第47頁)。而陳○鈴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在劉博丞與A女要往房間外走時,劉博丞有慫恿我吸笑氣,我有吸了一口,之後我就沒有再吸了,在劉博丞、A女離開房間後,羅正鴻還是一直在吸笑氣,我想說A女、劉博丞等一下會回來,就坐在3樓房間的地上玩手機等他們回來,但2人一直沒回來,我與羅正鴻在3樓房間獨處時,當時天氣不算熱,但羅正鴻一直在流汗,一直想把我抓到床上躺下,還摟我的腰、肩膀,感覺他神智不清楚,吸了氣球後又特別恍惚、眼神在飄,我不知道他想幹什麼,他也沒有跟我講話,就只是用手抓我,我就一直閃,我閃開後他還是想摟我的腰,但是我又閃了,他就沒有再對我做這些動作了,除此之外就沒有做其他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核與她於偵訊時證稱的情節相符(偵卷第103頁)。據此可知,雖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羅正鴻有另一次對A女、陳○鈴為性侵害的著手行為(檢察官也未起訴羅正鴻犯有這部分行為,而羅正鴻涉犯性騷擾陳○鈴部分,未據告訴),但羅正鴻在劉博丞搭載陳○鈴抵達該住處後,確曾陸續對陳○鈴、A女分別有為前述摟腰與肩膀、開始解開A女內衣扣的行為。羅正鴻在第二度想要與A女為性交行為,於遭A女口頭拒絕時,雖然立即停手未繼續為之,但這究竟是醫學上所稱的「不反應期」(按:指人類男性在射精後一段時間內,會對性刺激不再發生性反應,期間為數十分鐘至數小時不等,縱使經過不反應期,男性第二次的性慾也會減退而不如前次,對性交的執著也將同時減低),也就是他第二度想要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的動機、意念強度,已較第一次為弱,還是因當時劉博丞、陳○鈴已同在該住處,羅正鴻擔心如仍執意犯罪,隨時有遭發覺、制止的風險,遂在A女明示拒絕後,立即放棄再度為性交行為等等可能的狀況,均不影響羅正鴻在第一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確實是以違反A女意願的方式為之的認定。
㈦辯護人雖為羅正鴻辯稱:A女如確實有遭受性侵害,在身心
嚴重受創的情況下,衡情應會儘速逃離現場、告知家人並報警處理,怎會甘冒再受性侵害的風險,仍願於該住處內待了一夜,並在羅正鴻的住處住了一晚,顯見A女的指述並不可採云云。惟查,A女在遭受羅正鴻的性侵害行為不久後,隨即傳簡訊給劉博丞,且劉博丞搭載陳○鈴抵達該住處後,確實發現A女有哭過、眼睛很紅,26日當晚A女在學校向陳○鈴陳述遭羅正鴻性侵之事時,A女的情緒很激動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A女當時確實呈現遭受性侵害後的身心嚴重受創情況。又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下車的時候,因為地方感覺蠻偏僻的……我感覺蠻陰暗的……」、「(問:你前稱是因為不敢將此事告訴別人,才沒有去驗傷,既已告訴『小妃』,為何仍沒去驗傷?)因為我那時候想的是怕我去驗傷,這種事情會被通報,因為當下還沒想讓我家人知道……(問:在這件事發生前,你跟劉博丞交情如何?)朋友關係,之前國一有跟他交往我,我們交往差不多2、
3個月吧……」、「(問:你媽媽是何時才知道本案的事情?)媽媽是在派出所做筆錄那天才知道……媽媽是做夜班的,當下不太想把這件事情講她講,我在被告家時也不太敢向媽媽講,也沒想這麼多……(問:你當時在被告家打電話給『小妃』時,你心情如何?)當時還蠻害怕,因為只有我一個女生,希望她能來陪我,至少有一個伴可以陪伴……」、「(問:既然你多次打電話給小妃要她到被告住處家陪你,為何『小妃』到了被告住處家後,你反而沒有跟她多談,自己一人待在2樓,也沒有找她一起想辦法離開被告家?)可能是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所以受到驚嚇,覺得很恐慌,所以我沒有與她多談什麼,當時只是想一個人靜一靜……(問:既然你在回到家以後,當天晚上上課時,就已經跟『小妃』說了這件事情,為何沒有馬上去驗傷,反而要等到你跟你乾哥說了之後,才想到驗傷的事情?)我還是一樣的回答,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很怕醫院驗傷知道會通報,等到我跟我哥哥說了之後,我才想到要驗傷,因為哥哥他們跟我說事情隱瞞下去也不會有解決所有事情,因為我事發後睡眠都睡不好,不然就是做夢也會夢到這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74、80-83頁)。綜此,本件事發時,A女為高一、16歲的女學生,突然於深夜被帶往一個完全陌生且她認為屬於偏僻的地方,也就是她處於難以逃脫的外在不自由環境中,本面臨無助難抵、不敢抗拒的情境,則A女在遭羅正鴻性侵後,本難以期待她會儘速逃離現場;其後,在劉博丞返回該住處後,由於劉博丞是A女熟識的朋友,A女在劉博丞安撫兼以當時正處正常人的睡眠時間的情況下,為避免與人在3樓的羅正鴻繼續接觸,半睡半醒間於該住處2樓休息,亦屬人情之常。至於A女何以沒有立即將此事告知家人、驗傷並即時報警處理,這涉及A女與家人間平時的親密、感情互動關係,以及A女是否將遭性侵一事當作不名譽之事,尚不得據此即謂他的證述不可採,而得據為有利於羅正鴻的認定,是應認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也屬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A女與陳○鈴的證述、羅正鴻的供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簡訊翻拍照片、房屋室內平面圖與現場勘查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足見羅正鴻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羅正鴻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羅正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羅正鴻為本件犯行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羅正鴻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羅正鴻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雖有施用毒品,且陳○鈴也證稱:「感覺羅正鴻神智不清楚,吸了氣球後又特別恍惚、眼神在飄」等情,但羅正鴻當時行為時縱使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況,因為這是他故意施用毒品而自行招致的精神狀態,依照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據此不罰或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的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依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逐一剖析、論證相關事證的關連性,並審酌A女的年齡、當時已處於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的情況,且她確實已透過言語與身體的動作,明確表達不願意與素不認識、當時已施用毒品而精神處於恍惚狀態的羅正鴻發生性行為,卻仍認定無從審認羅正鴻確有實施足以壓制、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的手段,遽為羅正鴻無罪的判決,尚有未洽。一審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有關於羅正鴻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羅正鴻為高中畢業,行為時以擔任業務員為業;父母健在,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㈡ 素行 :羅正鴻曾有吸食迷幻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裁罰的情事。
㈢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動機與手段:羅正鴻與A女素不相識
,竟因行為時有施用MDMA、K他命等毒品及吸用笑氣等行為,一時性慾衝頭抑制理性,違反A女的意願,以前述強制手段,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所生危害:羅正鴻違反甫滿16歲的A女的意願,在未帶保險
套的情況下對她為強制性交的行為,雖採取體外射精的方式,仍使她有懷孕的危險,並造成A女身心的重大傷害,危害非輕。
㈤犯後態度:羅正鴻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且因藏匿而遭通緝,更於法院審理時無端指控「A女可能是仙人跳不成才提起本件告訴」,所為不僅顯已踰越刑事被告緘默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也未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A女的宥恕,本院無證據認定他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羅正鴻所為的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戎婕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