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原告 邱奕仁

余瑞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被告劉○銓

兼法定

代理人劉○政

陳德菘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被告 戴啓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戴啓安於觀察勒戒中未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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