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原告 邱奕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被告劉○銓
兼法定
代理人劉○政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被告 戴啓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戴啓安於觀察勒戒中未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