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3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周歆淇
受告知人 李新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新方於民國107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成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所承保、被告所駕駛、且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250元(均為零件費用)。被告與李新方於上揭事故發生後先行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李新方給付被告現金32,000元及6,000元紅包。詎被告收受上開和解金及紅包後,仍向不知情之原告申請本件事故之保險理賠,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34,250元予被告,嗣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李新方求償時,始悉上情,被告有違反兩造間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6條約定之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退還保險理賠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新方於107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成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所承保、被告所駕駛、且為被告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34,250元(均為零件費用)。被告與李新方於上揭事故發生後先行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李新方給付被告現金32,000元及6,000元紅包。又被告收受上開和解金及紅包後,仍向原告申請本件事故之保險理賠,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34,25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和解書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間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蓋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在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金,期使該被保險人不致取得雙重賠償。
三、查原告係於108年3月6日理賠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34,250元予被告,有原告所提車險理賠系統之查詢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系爭和解書約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一個月即108年1月6日左右簽立,此業據證人 張瑞呈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時間早於原告理賠被告之前,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已自李新方取得現金32,000元及紅包6,000元之和解金,並承諾不得再向李新方要求其他賠償,亦即拋棄其餘因本件車禍得向李新方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則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對李新方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嗣後理賠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予被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行使權利,依前開保單條款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所理賠之金額,被告猶受領該保險理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