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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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告 連亦臻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被告私立再興高級中學附設臺北市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貳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陸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甲○○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
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96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8850元及法定延遲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3項請求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與聲明第1項請求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59年出生,起訴時僅51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其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計算,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1400元(=2萬9690元×12個月×5年);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1萬88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25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919元,惟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及第3項中關於9012元(=工資1571元+加班費7441元)等部分,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萬2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3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30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