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51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許秋吟 債務人 李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李文賢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向聲請人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10萬元,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
3年,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於撥款後
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依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第1年利息由政府補貼,債務人應自第
7個月起按月攤還本金。(二)惟債務人自110年5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人應自110年5月28日起算利息(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目前0.845%)加碼年率1%=1.84
5%計算),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