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被告黃敏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宗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晚上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二段與寶橋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寶橋路時,本應注意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 謝君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新路往臺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 謝君為 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左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君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敏宗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謝君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君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告訴人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之過失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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