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呂素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呂素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呂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㈡又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見相字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進行迴轉之過失情節極重,復致被害人
劉春鑫 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 劉定遠 及被害人之母 劉簡沈 調解成立,並已依諾如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賠償金,另由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200萬元,此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達成以150萬元調解,且被告亦已將全部賠償金額履行完畢外,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事部分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11號被告黃呂素貞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呂素貞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適有同向由劉春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黃呂素貞本應注意於該處向左迴轉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俟之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注意及此,旋即貿然迴轉,劉春鑫因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劉春鑫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二至第三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延至同年月18日20時8分許,因創傷性氣血胸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春鑫之子劉定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呂素貞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定遠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