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之1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2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並聲請本院執行處進行假扣押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2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第2895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且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64日
書記官周志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