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70號送強制戒治,戒治中復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毒聲字9797號停止戒治處分,甲○○於90年1月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即90年7月25日前均未遭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年內之94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3月27日或28日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地點,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94年3月29日5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地址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
3月29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附於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
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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