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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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進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
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5月17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4,415元、鑰匙13支、鐵尺1支、深綠色外套1件、鴨舌帽1頂、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印章3顆、郵局存摺1本,並在其妻 林美真 衣服口袋內扣得張進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52公克、驗餘淨重0.6224公克),另經張進財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
805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
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106年6月9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嗣因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程序,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進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5至7頁、第81至82頁)。
(二)證人林美真於警詢之供述(毒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
(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之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63頁)。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0頁、第52頁、第86頁)。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89頁)。
四、核被告張進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252公克、驗餘淨重0.62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現金44,415元、鑰匙13支、鐵尺1支、深綠色外套1件、鴨舌帽1頂、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印章3顆、郵局存摺1本,或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或屬被告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