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晉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晉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晉麒及 林鴻川 (所涉傷害罪嫌,另案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兄弟,林鴻川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晉麒,沿新北市○○區○○○○○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上開機車道時,因故與 王清洋 發生行車糾紛,林晉麒及林鴻川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王清洋,致王清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耳出血、頸部挫傷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眼框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手肘、右膝、右踝多處挫傷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清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5005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簡上卷第72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鴻川於偵訊、證人 黃秀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5005號卷第3至4頁、第5至7頁、第25至26頁、第35至36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8月16日診字第1070998808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件、被告及同案被告照片2幀、告訴人受傷照片10幀附卷可考(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5005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晉麒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晉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鴻川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林晉麒所涉傷害罪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前揭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當。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王清祥與被告林晉麒素無仇怨,被告林晉麒僅因行車糾紛即夥同同案被告林鴻川徒手在道路上之公共場所逞兇施暴,導致告訴人 林清祥 受有上開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而犯罪迄今已逾1年,被告林晉麒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林晉麒目無法紀、無顧他人身體法益,實屬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罰,量刑過輕,容有失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與告訴人王清洋發生行車糾紛即與其兄林鴻川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千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