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杭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71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杭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杭森(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二)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三)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四)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三)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元接續執行,於
103年9月1日因徒刑易科及易勞改繳罰金執行完畢。(五)繼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排號碼783-KJK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開地點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25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中華路三段交岔口時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杭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6月2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關於同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多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與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