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金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年3月27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3月2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手法相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3罪,其中附表編號1、3,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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