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60號

原告 張維璽

被告 黃晟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2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自強南街與明政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萬1,900元(工資42,300、零件烤漆209,600元)。系爭車輛車主 吳盈慧 已將上開修復費用債權轉讓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闖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76頁),足認被告確有違規闖紅燈之疏失。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萬1,900元,其中零件費用占20萬9,60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系爭車輛於2014年8月出廠,有補充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因此,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⒉系爭車輛車主吳盈慧已將上開修復費用債權轉讓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2萬0,960元。再加計工資4萬2,3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6萬3,2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萬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資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