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66號
原告 宋定朋
被告 王辰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6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應無過失:
⒈經核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即本件之兩造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按:當時天候下雨,本件事故地點為未繪有分向限制線之大轉彎下坡路段,但原告駕駛計程車(下稱B車)車之相對位置確實已靠右行駛,而被告駕駛車輛(下稱A車)之車前頭則有跨越道路中央,偏向B車行進路線行駛情形。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按:被告曾向警方陳述:其車輛下山行駛時太靠內側,看到對方車輛後踩煞車,但車輪在水溝蓋上打滑,左前車頭因而與被方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49頁)、事故現場照片(按:雙方車輛之撞擊點,A車為左前車頭,B車則為左前車輪後側附近之車身。見本院卷第61頁之照片編號9、第65頁之照片編號13、14)、當事人提供之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車禍之原委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於本件事故地點(大轉彎之下坡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並小心行駛,導致車輛打滑因而撞上原告所駕駛車輛,原告則無過失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兩造同有會車疏忽情形,惟該鑑定意見書,僅為本院判斷參考資料之一,並無拘束力,該鑑定意見與本院前述判斷不同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⒉承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修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700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1萬8,123元部分,採平均法計算,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1萬4,49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2萬4,202元(計算式:38,700-14,498=24,202)。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不能營業損失之請求部分:
本件受損之B車為計程車,原告主張其於該車送修7日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萬591元(即每日1,513元×7日=10,591元)乙節,業據提出修繕明細表及估價單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然查,該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上並未記載修繕所需日數,本院審酌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
,耗費之時間與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審酌一切狀況,依職權予以認定修繕B車受損狀況所需之工作天數以5日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應為7,565元(即每日1,513元×5日=7,565元
)。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支出費用3,00
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收據可參,堪信屬實。此部分應屬釐清肇事責任舉證必要之支出,且本院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在於被告,原告應無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鑑定費用,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4,767元(即修繕費24,202元+不能營業損失7,565元+鑑定費3,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