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計綸指定辯護人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04號、107年度偵字第16903號、107年度偵字第1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 陳睿 紘(由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罪刑)為朋友關係,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如下犯行:㈠ 曾得瑋 於民國107年7月4日4時7分至5時19分許,以通
訊軟體微信聯繫乙○○後,雙方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並指定曾得瑋匯款至其不知情女友 劉玥彤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即與 陳睿紘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揭重量之愷他命1包予陳睿紘並指示其前往交易,陳睿紘於同日6時許,駕駛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與曾得瑋見面,曾得瑋當場以手機網路匯款方式,從其不知情之父親 曾立德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2,000元至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陳睿紘再於同日6時19分許翻拍曾得瑋手機匯款交易完成頁面傳送予乙○○確認,待乙○○確認後,陳睿紘遂交付上揭愷他命1包予曾得瑋,完成交易。
㈡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6月底某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的便利超商後面巷子,以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哥」之成年男子販入總計重量1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返家後並自行分裝,預計以每包重量39公克、2萬5,000元之價格,或每包重量
19.5公克、1萬5,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並將分裝完成的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
㈢乙○○於107年7月4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經警監控乙○○多時,見時機成熟,於107年7月4日7
時30分至8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乙○○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帶同乙○○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偕同乙○○至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將乙○○手機送數位採證後,循線查悉上情。乙○○因遭警查獲,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遂。
二、案經本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頁;偵一之1卷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訴緝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睿紘、證人曾得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之1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一卷第411頁至第
413頁、第434頁至第437頁),且有被告之手機內分別與證人曾得瑋、共同被告陳睿紘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85900號函暨所附劉玥彤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文件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5180號函暨所附曾立德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
186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3頁至第407頁;警一卷第59頁),而被告於107年7月4日同意警方搜索其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處所,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此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1份、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98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1頁;偵一卷第47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65頁)。又被告為警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2包白色結晶粉末,經送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在附表一、二所示地點分別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5、6、7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17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546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0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23頁、第127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愷他命給證人曾得瑋,可以賺4、500元,未賣出之重量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2萬5,000元可以賺7、8,000元,重量19.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賣1萬5,000元可以賺6、7,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8頁),是本案被告既已坦承販賣毒品有利可圖。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上開全部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既然不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本案即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共同被告陳睿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販賣之意,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被告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兩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張信智
之人、愷他命之來源為 邱仲佑 之人,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追查後並未查獲該兩人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未查獲該兩人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8年3月26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198000號函、同隊108年9月2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6285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8日雄檢 欽陶 107偵12704字第1080021428號函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第
153頁;本院訴緝卷第97頁),是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張信智、邱仲佑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有無前科、品性是否良好、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2、5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2公克、價格僅2,000元,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5、6、7所示之數量,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依未遂犯之規定以及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均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供購毒者施用,且意圖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均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屬不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幸因為警查獲而不遂。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販賣愷他命之金額、數量均非鉅,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馬路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罪數,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據被告供
稱為供自己吸食使用,有賣出去少部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4頁),足認該等愷他命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3、5、6、7所示之白
色結晶,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已認定如前,據被告供稱該等毒品係同次購入打算要賣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7頁),是該等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台,據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
之物,用此手機與共同被告陳睿紘、證人曾得瑋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訴緝卷第134頁),而該扣案手機經警方解析取得上開被告分別與證人曾得瑋、共同被告陳睿紘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資料,故該扣案手機確屬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據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附表一編號3、5、6、7、9、10所示之物以及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惟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各犯行相關,毋庸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4頁),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該物與被告本案各犯行有何關聯,亦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6-1、7-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無毒品成分,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曾得瑋,獲得2,000元之利
益,此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起訴書之附表二尚記載有案外人 陳韋安邱閔聖陳泰興
陳貞伊 等在場之人所有之物,惟該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第2項附表一:
┌────────────────────────────────────┐│被告乙○○於107年7月4日7時30分至8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23巷16號5樓住處所查獲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6公│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克)│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5.156公克。被││││告乙○○所有之物。│├───┼───────────────┼────────────────┤│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重0.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純度約65.6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醫驗字第55234號)轉碼編號│約0.016公克。被告乙○○所有之物│││B00000000】│。│├───┼───────────────┼────────────────┤│3│K盤(內含刮片)│被告乙○○所有之物。│├───┼───────────────┼────────────────┤│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公克)│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446公克。││││共同被告乙○○所有之物。│├───┼───────────────┼────────────────┤│5│電子磅秤1台│被告乙○○所有之物。│├───┼───────────────┼────────────────┤│6│夾鏈袋1包│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2包,於扣案入庫時││││裝成1包(見乙○○起訴書扣案物品││││【入庫/裁罰/發還】對照表,本院││││訴字卷第77頁),被告乙○○所有之││││物。│├───┼───────────────┼────────────────┤│7│新臺幣2萬1,000元│被告乙○○所有之物。│├───┼───────────────┼────────────────┤│8│IPHONE行動電話1台(無SIM卡,│被告乙○○所有之物。│││序號:000000000000000號)││├───┼───────────────┼────────────────┤│9│疑似毒品咖啡包36包(毛重共617│抽驗6包,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公克)│命成分(見同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均││││已發還被告乙○○(見領據,本院訴││││字卷第47頁)。│├───┼───────────────┼────────────────┤│10│鑰匙4支(含磁扣)│被告乙○○所有之物。│└───┴───────────────┴────────────────┘附表二:
┌────────────────────────────────────┐│被告乙○○於107年7月4日9時0分至9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172-2號3樓所查獲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內有白色結晶3包、殘渣袋1個,均檢出第││起訴書│包(毛重31公克)【高雄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3包││附表二│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檢驗後淨重各為16.469公克、11.346公克(││編號1│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起訴書誤載為11.370公克)、0.349公克。││)│55234號)轉碼編號B010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為11.685公克、8.297│││130、B00000000、B01081│公克、0.271公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132、B00000000】│0.796公克。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2(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內有白色結晶1包、殘渣袋1個,均檢出第││起訴書│包(毛重4公克)【高雄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附表二│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檢驗後淨重為2.41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編號2│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重約1.936公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55234號)轉碼編號│0.856公克。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B00000000、B00000000】││├───┼────────────┼───────────────────┤│3(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白色結晶,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起訴書│包(毛重0.5公克)【高雄│分,檢驗後淨重為0.260公克(起訴書誤載││附表二│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為0.28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5││編號3│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公克。被告乙○○所有之物。││)│第55234號)轉碼編號││││B00000000】││├───┼────────────┼───────────────────┤│4(原│電子磅秤1台│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起訴書│包(毛重39公克)其中之白│淨重為37.35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附表二│色結晶1包【高雄市立凱旋│26.792公克。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編號18│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5234││││號)轉碼編號B00000000】││├───┼────────────┼───────────────────┤│5-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未檢出毒品成分。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原起訴│包(毛重39公克)其中之殘│││書附表│渣袋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二編號│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8)│(高市凱醫驗字第55234號││││)轉碼編號B00000000】││├───┼────────────┼───────────────────┤│6(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起訴書│包(毛重39公克)其中之白│淨重為37.37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附表二│色結晶1包【高雄市立凱旋│27.306公克。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編號19│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5234││││號)轉碼編號B00000000】││├───┼────────────┼───────────────────┤│6-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未檢出毒品成分。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原起訴│包(毛重39公克)其中之殘│││書附表│渣袋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二編號│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9)│(高市凱醫驗字第55234號││││)轉碼編號B00000000】││├───┼────────────┼───────────────────┤│7(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起訴書│包(毛重39公克)其中之白│後淨重分別為37.252公克、0.079公克。檢││附表二│色結晶2包【高雄市立凱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為27.314公克、0.069││編號20│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5234││││號)轉碼編號B00000000、││││B00000000】││├───┼────────────┼───────────────────┤│7-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未檢出毒品成分。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原起訴│包(毛重39公克)其中之殘│││書附表│渣袋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二編號│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0)│(高市凱醫驗字第55234號││││)轉碼編號B00000000】││├───┼────────────┼───────────────────┤│8(原│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乙○○所有之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原│空夾鏈袋1包│被告乙○○所有之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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