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
盧震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9號、107年度偵字第6119號、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424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震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震宇與紀 宏德 (通緝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車站竊盜之犯行。
二、邱志明與 紀宏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嗣因和運公司發現車輛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行動蒐證後,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當場查獲紀宏德,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因 吳峻銘 發現車牌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盧震宇涉有重嫌,遂於同年月26日12時
8分許,前往紀宏德承租、與盧震宇同住之高雄市○○區○○路○○○號13樓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和運公司、吳峻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邱志明、盧震宇(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11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二人各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09頁至第111頁),核與共同被告紀宏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
127頁至第127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峻銘、林冠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5頁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證(見警一卷第46頁、第56頁;警二卷第43頁;偵六卷第40頁)。共同被告紀宏德並於107年7月20日為警查獲而被搜索,警方並於同年月26日搜索被告盧震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住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租賃小客車1部(含鑰匙1支、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租賃小客車1部(含鑰匙1支、車牌0面)、共同被告紀宏德所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7月2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警二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7頁),以上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1頁、第53頁;警二卷第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五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佐證。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
⒈共同被告紀宏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在至聖路以及高鐵
站2樓停車場偷竊之犯行,我都是用防風的噴射打火機燒駕駛座車窗玻璃,再用水潑玻璃,玻璃就裂開了,我再用鑰匙挖一個洞伸手進去開門,沒有用扳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被告邱志明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在至聖路紀宏德是拿噴射打火機,不是用扳手敲破玻璃,我從後照鏡看到火光以及聽到類似噴射打火機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第111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至聖路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邱志明騎機車載共同被告紀宏德進入停車場,共同被告紀宏德在遭竊車輛旁邊,與該車輛之間有數次出現火光之亮光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
116頁、第119頁、第125頁),是被告邱志明、共同被告紀宏德所稱以噴射打火機燒烤玻璃之情節,與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現場出現火光之情形相符,堪認共同被告紀宏德與被告邱志明所述以噴射打火機燒烤玻璃之行竊方式方與事實相符,起訴書所記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共同被告紀宏德以扳手敲破車窗之方式行竊,容有誤會。而共同被告紀宏德使用之噴射打火機並未扣案,經檢察官提出各式於網路上搜尋所得之噴射打火機圖片,供被告邱志明辨認,經被告邱志明勾選與共同被告紀宏德所持類似的噴射打火機在案(見本院卷四第86頁、第119頁),且被告邱志明供稱噴射打火機不是外接瓦斯罐的。當時從後照鏡看到的噴射打火機火勢大約6公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第88頁),則該噴射打火機並非特別大型或有特殊功能,僅係供點火之用,與一般有吸菸習慣之人可能會攜帶之打火機並無顯著差異,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情形,故共同被告紀宏德與被告邱志明此部分竊盜犯行,即無攜帶兇器之情。
⒉共同被告紀宏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在高鐵站2樓停車場
偷竊之犯行是用噴射打火機燒駕駛座車窗玻璃之方式,不是用扳手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盧震宇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在高鐵站這次紀宏德是用防風打火機燒烤玻璃,我有看到火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第109頁)。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共同被告紀宏德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竊(見偵五卷第106頁10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共同被告紀宏德有以扳手敲破遭竊車輛駕駛座玻璃之情形,基於罪疑惟輕,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共同被告紀宏德、盧震宇有持扳手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而共同被告紀宏德與被告盧震宇就本案係以噴射打火機燒車窗玻璃之方式供述一致,本院認應以此行竊方式方與事實相符。而共同被告紀宏德此部分使用之噴射打火機亦未扣案,經檢察官提出各式於網路上搜尋所得之噴射打火機圖片,供被告盧震宇辨認,經被告盧震宇勾選與共同被告紀宏德所持類似的噴射打火機在案(見本院卷四第92頁、第125頁),且被告盧震宇供稱當時看到的火勢應該有一根手指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則該噴射打火機亦非特別大型或有特殊功能,僅係供點火之用,與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噴射打火機同樣,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情形,故共同被告紀宏德與被告盧震宇此部分竊盜犯行,即無攜帶兇器之情。
㈢綜上,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罪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被告紀宏德如附表一編號1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自照片可見該電動螺絲起子有各式金屬製之尖銳前端可供替換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凡旅客上落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均屬之。而被告盧震宇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之行竊地點,係在左營高鐵站之建築物2樓之停車場內,屬旅客搭乘各式小客車等車輛進出高鐵站會經過之處,被告盧震宇此部份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故核被告盧震宇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被告邱志明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邱志明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構成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此已如前所述,被告邱志明所為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起訴書認被告盧震宇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
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此亦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竊盜犯行,即有同一竊盜犯行之加重事由變更之情形,仍屬實質上之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
盧震宇駕駛車輛搭載共同被告紀宏德至現場,並由被告盧震宇在場把風,由共同被告紀宏德下手行竊。另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邱志明騎機車搭載共同被告紀宏德至現場,並由被告邱志明在場把風,由共同被告紀宏德下手行竊,而被告盧震宇、邱志明均明知共同被告紀宏德欲行竊卻仍分擔搭載共同被告紀宏德以及在場把風之行為,被告盧震宇、邱志明各與共同被告紀宏德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盧震宇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在車站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上開解釋文並未宣告累犯之規定違憲,而係認為在法院審理
之具體個案中,如有符合累犯定義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未修正前,依現行有效之規定,如符合累犯之定義,且法院裁量認為個案情節適當,自仍可宣告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邱志明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義之累犯。
⒋被告邱志明先前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罪名為恐嚇取財罪,
與本案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故被告邱志明先前雖已接受恐嚇取財犯行之刑罰執行,然尚難認被告邱志明本案竊盜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情,故本院審酌認為,被告邱志明本案竊盜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被告盧震宇竟與共同
被告紀宏德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之兇器,或在車站內竊取他人車牌、車輛,被告邱志明則與共同被告紀宏德一同為竊取車輛之犯行,渠等所為破壞、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惟被告盧震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邱志明原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得之車輛均有尋獲並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二人均為分擔把風之犯罪分工情形,復兼衡被告邱志明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太陽能工程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盧震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焊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震宇、邱志明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起訴書記載共同被告紀宏德於106年12月26日為警搜索而扣
案之相關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相關,此部分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被告紀宏德於107年7月20日遭查獲而扣案之物品,其
中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動螺絲起子,據共同被告紀宏德供稱係行竊車牌所用之工具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是該物為共同被告紀宏德所有而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盧震宇對該物有何共同處分權限,該扣案物可於共同被告紀宏德犯行下宣告沒收,無重複沒收之必要,自無庸在被告盧震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相關,此部分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盧震宇於107年7月26日遭查獲而扣案之物品,其中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車牌號碼遭割除之車牌0面,並無證據足認原先號碼為何,無從確認是否與本案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2、3、5、7、8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三編
號2至7、9、10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紀宏德與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分別竊得之物,惟該等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和運公司,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1頁、第53頁;警卷二第22頁),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盧震宇供稱本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偷到車子後,不知道
共同被告紀宏德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頁),而被告邱志明供稱附表一編號2偷到的車不清楚共同被告紀宏德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共同被告紀宏德則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0面竊得後拿去丟棄等語(見偵五卷第126頁背面)。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取利益,自無庸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告訴人│犯罪時間(│下手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民國)、地││││││點││├──┼───┼───┼─────┼──────────────┤│1│紀宏德│吳峻銘│107年7月│紀宏德與盧震宇共同意圖為自己│││盧震宇││7日0時40│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許,在高│,於107年7月7日0時12分許│││││雄市苓雅區│,先由盧震宇駕駛車牌號碼│││││河北路237│RAU-6725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紀│││││號之地下停│宏德前往左列地點,並將車輛停│││││車場│放在目標車輛之停車格內,再於││││││同日0時40分許,由盧震宇在場││││││把風、紀宏德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吳峻銘持有、懸掛││││││在白色賓士車輛上之車牌號碼││││││ATU-1620號車牌0面得手,2人││││││再駕車離開現場。│├──┼───┼───┼─────┼──────────────┤│2│紀宏德│和運租│107年7月│紀宏德與邱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邱志明│車股份│17日5時19│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有限公│分許,在和│,於左列時間,先由邱志明騎乘││││司(下│運公司設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稱和運│於高雄市左│車,搭載紀宏德前往左列地點,││││公司○○○區○○路│再由邱志明在場把風、紀宏德持│││││88號旁空地│噴射打火機燒烤和運公司所有之│││││之取車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租賃小│││││即iRent高│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起訴書│││││雄至聖站)│誤載為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敲破駕駛座車窗)再澆水││││││使車窗破裂之方式,竊取該小客││││││車得手,邱志明騎乘上開機車、││││││紀宏德則駕駛上開竊得車輛逃離││││││現場。│├──┼───┼───┼─────┼──────────────┤│3│紀宏德│和運公│107年7月│紀宏德與盧震宇共同意圖為自己│││盧震宇│司│18日4時54│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許,在和│,先由盧震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運公司設立│RBJ-5671號灰色租賃小客車(│││││於高雄市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區○○路│面),於左列時間搭載紀宏德前│││││103號2樓│往左列地點,並停在目標車輛旁│││││左營高鐵站│,再由盧震宇在場把風、紀宏德│││││停車場之取│持噴射打火機燒烤和運公司所有│││││車點(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租賃│││││iRent高雄│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起訴│││││高鐵站)│書誤載為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敲破駕駛座車窗),再││││││澆水使車窗破裂之方式,竊取該││││││小客車得手,盧震宇與紀宏德再││││││分乘車輛逃離現場。│└──┴───┴───┴─────┴──────────────┘附表二(107年7月20日查獲扣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毒品吸食器│1組│紀宏德│非本案邱志明、盧││││││震宇犯行相關之物│├──┼────────────┼──┼───┼────────┤│2│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1輛│同上│已發還告訴人和運│││客車│││公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同上│已發還告訴人和運││││││公司│├──┼────────────┼──┼───┼────────┤│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同上│非本案邱志明、盧││││││震宇犯行相關之物│├──┼────────────┼──┼───┼────────┤│5│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1只│同上│已發還告訴人和運│││客車鑰匙│││公司│├──┼────────────┼──┼───┼────────┤│6│電動螺絲起子│1只│同上│紀宏德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竊盜犯行││││││所用之物│├──┼────────────┼──┼───┼────────┤│7│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1輛│同上│已發還告訴人和運│││客車│││公司│├──┼────────────┼──┼───┼────────┤│8│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1組│同上│已發還告訴人和運│││客車鑰匙│││公司│├──┼────────────┼──┼───┼────────┤│9│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同上│非本案邱志明、盧││││││震宇犯行相關之物│└──┴────────────┴──┴───┴────────┘附表三(107年7月26日查獲扣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盧震宇│非本案邱志明、盧││││││震宇犯行相關之物│├──┼────────────┼──┼───┼────────┤│2│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油加│1張│同上│已發還告訴人和運│││油卡│││公司│├──┼────────────┼──┼───┼────────┤│3│車牌號碼000-0000台塑加油│1張│同上│已發還告訴人和運│││卡│││公司│├──┼────────────┼──┼───┼────────┤│4│寶盛停車場月租卡│1張│同上│已發還告訴人和運││││││公司│├──┼────────────┼──┼───┼────────┤│5│車牌號碼000-0000中油加油│1張│同上│已發還告訴人和運│││卡│││公司│├──┼────────────┼──┼───┼────────┤│6│車牌號碼000-0000台塑加油│1張│同上│已發還告訴人和運│││卡│││公司│├──┼────────────┼──┼───┼────────┤│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同上│已發還告訴人和運││││││公司│├──┼────────────┼──┼───┼────────┤│8│車牌號碼遭割除之車牌│1面│同上│無法辨識號碼,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邱││││││志明、盧震宇犯行││││││相關│├──┼────────────┼──┼───┼────────┤│9│GPS車輛定位機器│2組│同上│已發還告訴人和運││││││公司│├──┼────────────┼──┼───┼────────┤│10│汽車鑰匙│2把│同上│已發還告訴人和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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