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亦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1號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裁定與抗告人前次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57號,下稱前裁定)之法官相同,抗告人豈能期待原審法院重新審酌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雖未違反法官迴避原則,但抗告人完全失去重新量刑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原裁定理由所載「惟抗告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前該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當然失其效力」云云,並非真的失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9年2月」完全係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9年」來作為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則在法院組織上是否適法,誠屬疑義。
(二)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顯屬過重,僅在考量法律規範的內外部界限後,較法定執行刑之上限機械性減少3年9月,未藉此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機會,重新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所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尚難認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相符,令抗告人為此等犯罪長期監禁,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
(三)抗告人業已浪子回頭,且因車禍從鬼門關走一遭,雖望儘速入監服刑以贖過錯,惟得報請假釋時母親早已年邁,抗告人確已洗心革面,請求本院審酌抗告人年輕識淺,雖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但係年少輕狂、思慮未周所致,兼衡各該確定判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為綜合評價,於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復考量內部性界限之意旨,重新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云云。
二、按,
(一)數罪併罰之理論基礎在於維持刑罰與罪責相當性,避免累加執行各罪宣告刑而使行為人承受超出罪責程度的刑罰,雖然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既有之執行刑,而是併罰各罪宣告刑,定執行刑只受到宣告刑為基礎的法定上下制約,不應受既有執行刑之約束。然因併入數罪併罰之裁判已經確定,其中諭知之各罪宣告刑與併罰之宣告刑均形成實體確定力,基於對實體確定力的尊重,法院於更定其刑時,若認於既有執行刑加計新罪宣告刑總刑度範圍內量定之結果,不違反數罪併罰恤刑目的及罪責相當性,當無不可。
(二)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東地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之罪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也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本案係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定執行刑(執聲卷第3頁至第7頁),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為下限,及各罪合併之刑期(計101年2月)已逾30年,而以30年為上限,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聲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確定(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更定其刑之裁定不得諭知較重於既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即於有期徒刑19年4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即屬適法。
(二)原審乃以此上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已定執行刑為基礎,與編號11所示之罪所示宣告刑,據以裁量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已給予抗告人酌減2月刑期之利益。本院審酌編號
1至10所示之數罪應執行刑19年之確定裁定,已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決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的併罰刑度,另本案併入定刑之編號11之罪,與編號1至10所示數罪,於罪質、行為態樣均不同,不具關連性,則原審更定其刑之裁定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顯屬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另指摘前裁定之法官與原裁定之法官相同,雖「無違反刑事訴訟法迴避之規定」,但事實上讓抗告人失去重新量刑之機會,從而原裁定「在法院組織上是否適法,誠屬疑義」云云,除所述似自有矛盾外,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予迴避,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前裁定與原裁定之法官雖屬同一,惟兩案非屬同一案件,自無法定迴避事由而於法院組織上有何適法疑義。
(四)至抗告人生活、家庭狀況等,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所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綜上,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鈺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