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561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石賜岳 即 石世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石賜岳即石世華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約定,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