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街○○巷四七之三號
己○○住台北市○○街○○巷○○號丁○住台北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九地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九─一地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五0地號、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面積合計共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四十七之三號即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共五十九平方公尺)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丙○○○、己○○、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丙○○○、己○○、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九地號、面積三十一平
方公尺、同地段一四九─一地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五0地號、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面積合計共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四十七之三號即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共五十九平方公尺)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丙○○○、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業
經原告撤回對戊○○之訴)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四十七之三號之建物︵未保存登記︶,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九地號、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九─一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五0地號、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面積合計共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原證一)(實際占用位置與面積請鈞院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予以測量,以資確定),又被告丙○○○、戊○○前向原告承租上揭土地(租期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證二),按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已終止,被告丙○○○、戊○○所有之建物,即陷於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戊○○既將其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與丙○○○,丙○○○就系爭建物即有單獨之處分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丙○○○將前揭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次查,被告丙○○○、戊○○前向原告承租上揭土地,兩造之租賃契約第五條
第三項約定「前項租金額得依當地地價波動情形或政府規定租率變更時,臨時調整,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絕無異議。」(同原證二)。經查,台灣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租金標準,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打六折計收(原證三)。從而: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丙○○○、戊○○即應繳納按租用土地七十六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之六折,即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
㈢按被告丙○○○所有之建物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則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訴請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次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與公告地價同;原證四)及原證三所示租金標準計算之損害金依實際占用面積核算共為八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三元(詳如附表二)。合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共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71564+860635=932217)。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㈣查被告己○○、丁○為被告丙○○○、戊○○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租賃契約可
證︵同原證二︶,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己○○、丁○應負連帶給付租金及賠償之責任,準此,被告己○○、丁○即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前揭共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之租金及損害金。
㈤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業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詳如附圖︶,故有關拆屋還地部分,爰依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戶籍謄本、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丙○○○部分:
建物原係伊與戊○○共有,但戊○○已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伊。系爭土地被告本有給付租金,因後來原告要求之租金過高,方無力繳納,請求分期給付。
㈡被告己○○、丁○方面:
其等只是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請求,且在租賃期間內被告丙○○○等積欠之租金,其等始應負保證責任,至租賃期滿後之損害金,原告不得向保證人請求。
三、證據:被告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九地號、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九─一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五0地號、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面積合計共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其所有,被告丙○○○、戊○○前向原告承租上揭土地(租期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丙○○○仍繼續占用迄今,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己○○、丁○係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二、三項所示,分別依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並依實際占用面積計算所得,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賠償金。
三、被告丙○○○則以:伊原有依約給付租金,後因原告調整租金過高無力負擔,始未繳納,請求准予分期給付;被告己○○、丁○以:其等只是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原告應先向承租人請求,且在租賃期間內被告丙○○○等積欠之租金,其等始應負保證責任,至租賃期滿後之損害金,原告不得向保證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於七十三年間出租予丙○○○、戊○○,租期自
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己○○、丁○為被告丙○○○、戊○○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土地上現有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四十七之三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使用面積共計五十九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基地租賃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係被告丙○○○與戊○○共有,戊○○後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丙○○○,亦有被告丙○○○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份為證,而該建物既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丙○○○因買賣而對之取得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查如附圖所示房屋,為被告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認,而其又未能提出於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㈢次查,被告丙○○○前向原告承租上揭土地,兩造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
「前項租金額得依當地地價波動情形或政府規定租率變更時,臨時調整,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絕無異議。」,亦有上開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經查,台灣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租金標準,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打六折計收,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租金標準。從而: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丙○○○即應繳納按租用土地七十六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之六折,即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租金,共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明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其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有關土地租金之規定,於計算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應可援引為據。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一份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乃一樓加蓋閣樓,係被告丙○○○及其家人做為居家使用,建物已甚為老舊,房屋面臨之錦西街六十五巷,寬度僅約二.七五公尺,附近均為住宅使用,屬老舊社區,業據本院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一份,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本件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或應賠償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三計算為相當(原告於七十八年之部分係請求百分之二.四,即應以此計算)。爰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己○○、丁○係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亦有上開基地租賃契約可證,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及不繳罰鍰或違約金暨不履行本契約時,保證人願負履行本契約及賠償之完全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己○○、丁○抗辯原告應先向承租人請求及其僅就租賃期間之租金負保證責任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己○○、丁○即應與被告丙○○○就租金及損害金部分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三合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損害金範圍內,請求被告丙○○○等三人連帶給付,並就附表一及附表三合計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丙○○○又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分期給付,惟不為原告同意,此項聲明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起訴陳明就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附表一(租金部分)┌────┬───┬──────┬─────┬────┬──┬──┬───────────────┬────┐│起迄││租用土地地號│租用面積│公告地價│申報│年息│應收金額(新台幣元,元││││年數│(大同區雙連│(平方公尺)│(新台幣│地價│利率│下四捨五入)│合計││年月日││段二小段)││元)│││(計算方式)││├────┼───┼──────┼─────┼────┼──┼──┼───────────────┼────┤││││││同│││││76.7.1│18│149│││公││71564│││││──│149-1│93│28500│告│1.8%│(93x28500x1.8%x18/12=71564)│71564││77.12.31│12│150│││地││││││││││價││││└────┴───┴──────┴─────┴────┴──┴──┴───────────────┴────┘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部分)┌────┬───┬──────┬─────┬────┬──┬──┬───────────────┬────┐│起迄││占用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公告地價│申報│年息│應收金額(新台幣元)││││年數│(大同區雙連│(平方公尺)│(新台幣│地價│利率│(計算方式)│合計││年月日││段二小段)││元)│││││├────┼───┼──────┼─────┼────┼──┼──┼───────────────┼────┤│││││││││││78.1.1││149│││││40356│││││1│149-1│59│28500││2.4%│(59x28500x2.4%x1=40356)│││78.12.31││150│││││││││││││││││├────┼───┼──────┼─────┼────┤├──┼───────────────┤││││││││││││79.1.1│18│149│││││75668│││││──│149-1│59│28500││3%│(59x28500x3%x18/12=75668)│││80.6.30│12│150│││││││││││││同││││├────┼───┼──────┼─────┼────┤├──┼───────────────┤│││││││公│││││80.7.1││149│││││259305│││││3│149-1│59│29300│告│5%│(59x29300x5%x3=259305)│860653││83.6.30││150│││││││││││││地││││├────┼───┼──────┼─────┼────┤├──┼───────────────┤│││││││價│││││83.7.1││149│││││281430│││││3│149-1│59│31800││5%│(59x31800x5%x3=281430)│││86.6.30││150│││││││││││││││││├────┼───┼──────┼─────┼────┤├──┼───────────────┤││││││││││││86.7.1│26│149│││││203894│││││──│149-1│59│31900││5%│(59x31900x5%x26/12=203894)│││88.8.31│12│150│││││││││││││││││└────┴───┴──────┴─────┴────┴──┴──┴───────────────┴────┘
附表三(本院准許之損害金部分)┌────┬───┬──────┬─────┬────┬──┬──┬───────────────┬────┐│起迄││占用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公告地價│申報│年息│應收金額(新台幣元)││││年數│(大同區雙連│(平方公尺)│(新台幣│地價│利率│(計算方式)│合計││年月日││段二小段)││元)│││││├────┼───┼──────┼─────┼────┼──┼──┼───────────────┼────┤│││││││││││78.1.1││149│││││40356│││││1│149-1│59│28500││2.4%│(59x28500x2.4%x1=40356)│││78.12.31││150│││││││││││││││││├────┼───┼──────┼─────┼────┤├──┼───────────────┤││││││││││││79.1.1│18│149│││││75668│││││──│149-1│59│28500││3%│(59x28500x3%x18/12=75668)│││80.6.30│12│150│││││││││││││同││││├────┼───┼──────┼─────┼────┤├──┼───────────────┤│││││││公│││││80.7.1││149│││││155583│││││3│149-1│59│29300│告│3%│(59x29300x3%x3=155583)│562802││83.6.30││150│││││││││││││地││││├────┼───┼──────┼─────┼────┤├──┼───────────────┤│││││││價│││││83.7.1││149│││││168858│││││3│149-1│59│31800││3%│(59x31800x3%x3=168858)│││86.6.30││150│││││││││││││││││├────┼───┼──────┼─────┼────┤├──┼───────────────┤││││││││││││86.7.1│26│149│││││122337│││││──│149-1│59│31900││3%│(59x31900x3%x26/12=122337)│││88.8.31│12│150│││││││││││││││││└────┴───┴──────┴─────┴────┴──┴──┴───────────────┴────┘71564+562802=634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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