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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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顗晨
吳懿宸
李學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11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貳瓶(總毛重35.1154公克,取樣0.1071公克,驗餘總毛重35.008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顗晨、吳懿宸、李學淵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2瓶(總毛重35.115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扣案之菸油2瓶,經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4日字第1140604071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