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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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翰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運輸刀械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扣案之武士刀2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7月11日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武士刀為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2把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1函及檢附之工作紀錄表、照片為證,足認該2把武士刀確皆屬違禁物。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武士刀(刀刃長約93公分、刀柄長約30.5│1把│││公分,單刃開鋒)││├──┼──────────────────┼───┤│2│武士刀(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9公│1把│││分,單刃開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