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志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10年度戒執助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弘第一次犯罪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0日,最後一次為警查獲之犯罪日期為109年9月1日,可見聲明異議人並無使用毒品年數超過1年之情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部分之評分10分應更正為0分;又聲明異議人有交往8年之女友,但女友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規定僅有三等親才能探視,故無法至高雄戒治所探視聲明異議人,又聲明異議人之父親每月均有寄送匯票予聲明異議人,顯見並非無人關心聲明異議人,是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部分之評分5分亦應更正為0分。綜上所陳,更正上開分數後,評估標準紀錄表原評估總分60分應更正為45分,則聲明異議人即不符合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總分,因評估標準紀錄表業經法務部修正,此修正屬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檢察官本應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但卻未為之,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對於檢察官所為繼續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狀請鈞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給予聲明異議人有及早彌補遺憾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評定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19號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抗告確定,下稱強制戒治裁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助一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因而於110年4月20日進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前揭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聲明異議人主張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使用年數超過1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評分有誤等節,事涉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實屬不服前揭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其執此聲明異議,並無足取。
2、按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則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應認檢察官已拒絕重新評分,受處分人自無庸再另向檢察官為何請求,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逕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當初高雄戒治所就已經依照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評定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如前述,聲明異議人顯然誤會其係適用修正前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是以,本件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依修正前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其雖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但依照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其已不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檢察官應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之情形。其以此聲明異議,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