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博鈞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博鈞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達成協議,約定之清償方案為自104年7月10日起,分125期、年利率7%、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1,878元,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司消債核第4327號裁定認可上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在協商成立後之105年9月26日與配偶離婚,為扶養2名子女,遂搬回南投,因工作難尋,薪資不高,致原先得領取之4萬5千餘元薪資降至2萬1千餘元至2萬6千元,於盡力繳納協商金額至106年7月17日方才遭通報毀諾;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陳報雙方差距過大,調解期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均不會出席,而於109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之債務總額計985,4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規定,參與前置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聲請人曾於104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104年7月10日起,分125期、年利率7%、每月10日清償11,878元,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3日
104年度司消債核第4327號裁定認可上開清償方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自陳於前置協商時,其任職於新竹縣市之艾克爾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每月薪資4萬餘元,嗣於105年
9月26日與配偶離婚,為扶養2名子女,遂搬回南投,惟因工作難尋,薪資不高,致原先得領取之4萬5千餘元薪資降至2萬1千餘元至2萬6千元,進而盡力繳納協商金額至10
6年7月17日被通報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查:
①聲請人於100年、103年間與前配偶 戴羽姵 分別生育長女張
○筑、次女張○瑄,104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投保於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投保薪資自40,100元經2次增加至45,800元,嗣自該公司退保後,於106年4月10日至106年4月11日投保於展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6,400元;於106年4月24日至106年5月3日投保於明諺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1,009元;於106年5月15日至106年6月2日投保於明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7,600元;於106年6月19日至106年6月20日投保於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5,200元;於106年
7月24日至106年7月25日投保於金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4,000元;於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24日投保於育承興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1,009元;於106年9月18日起投保於現任職之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6,400元,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7頁),業已顯示聲請人自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離職後,盡力尋覓新職,惟任職情形不穩定,投保薪資亦自原先之4萬餘元降至2萬餘元。
②復參以聲請人長女、次女於聲請人106年更換工作期間,年
僅6歲、3歲,及聲請人與戴羽姵於105年9月26日離婚,聲請人長女、次女之監護權歸由聲請人行使,並需與戴羽姵共同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用等情,以及聲請人依聲證6所示其106年薪資投保金額取其最高及最低之平均數計算約為23,705元(計算式:21,009元+【26,400-21,009】÷2=23,705元),再以衛生福利部所示106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係11,448元,加上扶養兩女兒部分扣除另一扶養義務人即張○筑、張○瑄之母親戴羽姵應負擔部分,亦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2÷2=11,448),兩者相加為22,896元,其薪資扣除自己及扶養部分之必要支出後,僅餘809元(23,705-22,896=809),顯已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1,878元,聲請人有入不敷出之虞,且其薪資情形與協商成立當時確實有別,嗣後離婚、更換工作等情形,協商當時又無法預見,確有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足認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③至於前述計算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乘以1.2倍,係因106年當時該條規定尚未施行,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現於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平
均薪資為29,187元,有聲請人陳報狀、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5至56頁、第
179至181頁、第209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9,187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請求本院參照108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12,388元乘以1.2倍即14,866元計算之(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4,866元計算之,應屬公允。
㈣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張○筑、張
○瑄,每人每月7,433元,合計14,866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張○筑、張○瑄分別係100、000年生,其名下並無財產,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有戶口名簿、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網路資料查詢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5頁、第131頁、第231頁、第235頁),客觀上堪認均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關於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於扣除南投縣政府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2,047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即張○筑、張○瑄之母親戴羽姵)分擔後,應以12,819元(計算式:【14,866-2,047】÷
2×2人≒12,819)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14,866元,已逾越上開數額,應以12,81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較為妥適。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9,18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4
,866元、子女扶養費12,819元,合計27,685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502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7月20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95,326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7月1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25,481元、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7月1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67,265元、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本金債權金額為12,926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200,998元,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目前僅因依公司投保國泰人壽一年期團體傷害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聲請人107年度至108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83,12
4元、366,243元,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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