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告 顏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劉景輝
張財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3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7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4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1
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高麗菜作物、水管、灑水器移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農育權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6,000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誤列 陳財源 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撤回關於被告陳財源部分之起訴,並追加張財源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於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狀及以言詞追加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本件言詞辯論之前為撤回,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440平
方公尺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835-1地號土地分割前皆為被告之父 劉進坤 耕作,之後由其子即原告繼父 劉景雄 與被告劉景輝各自分耕使用,並將各使用範圍分割為系爭土地靜觀段835地號及同段835-1地土地後,由原告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申請核准,而於105年5月20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再於108年5月23日移轉2分之1農育權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伍彩娥 。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後,即在系爭土地內從事墾殖播種玉米種子時,未料,於原告忙於接送劉景雄至中國醫藥學院就醫及懷孕生育,伍彩娥則因無人載送上山耕作,無暇兼顧山上農事之際,遭被告劉景輝於108年4月5日前某日,未經原告同意挖除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張財源種植高麗菜,現又改種豆苗、A菜、大蒜、蔥等經濟作物,並阻撓原告上山耕作,致侵害原告之農育權,影響用益物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項準用第1項前、中段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7日埔土測字第117500號(複丈日期109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3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7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4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1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高麗菜、灑水器、水管等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農育權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伍彩娥申請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時,因得申請受配之面積超
額,因而將○○○鄉○○段○○○○號土地分割成同段835、835-1地號等2筆土地,並將其自用部分同意其女兒即原告申請設定,雖所提出四鄰證明中「…民國68年間…」之文字,係原告將伍彩娥所告知「民國86年間」錯誤繕寫成「民國68年間」。但伍彩娥於劉景雄離婚後,二人即一起耕作生活,並於100年1月18日與劉景雄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當時有兩名證人,非被告所辯劉景雄意識不佳而辯理結婚登記,結婚無不合法及撤銷事由存在,登記當日晚間7時15分始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系爭土地經仁愛鄉公所派員於106年1月12日會勘,也有鄰人 巫明忠 ( 李春菊 代簽)、 曾桂蓮 、拉娃.吉洛、 鄭孟娥 等人證明確有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四鄰證明於另案偵查中已有證人出庭作證,除巫明忠以外,均為親自簽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835-1地號土地,皆由被告劉景輝單獨一人使用耕作,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農育權設定有絕對的效力,且農育權的審查是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仁愛鄉公所人員所為的決定,本件沒有審查農育權的必要,且被告張財源為承租人,不是受僱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分割前835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嗣分割為835(即系爭土地)、835-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記載「使用人劉進坤」,嗣劉進坤於76年1月間過世後,由其子劉景雄、被告劉景輝共同耕作,此有「八十四年度調查現狀使用情形」記載「使用人劉景雄、劉景輝」可證,後劉景雄於100年2月26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劉景輝單獨一人使用耕作至今,亦即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自50年間至76年1月間劉進坤過世前,實際使用人父劉進坤。自76年1月間至100年2月26日劉景雄過世前,實際使用人為劉景雄、被告劉景輝兄弟二人。自100年2月27日至今為被告劉景輝一人使用耕作。
㈡劉景雄因罹患癌症,於晚期進入醫院頻繁、且意識不佳,如
何於100年2月26日過世前的20多天與伍彩娥辦理結婚登記。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資料顯示,劉景雄是在結婚當日即100年1月18日下午3點6分到醫院,有發燒等症狀,坐輪椅由家屬陪同進入。另病歷也顯示他在100年1月5日前住院是自己親自簽名,但在100年1月5日及之後的住院簽名皆由陪同家屬簽名,因此100年1月18日結婚證書上之劉景雄簽名除筆跡略有不同外,是否由其親簽也是相當有疑問。且於本院另案109年度婚字第91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兩位證人 曾阿月 、 孫桂松 並無親自見聞兩人結婚之真意。
㈢原告於104年8月17日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四鄰證明書」,
不實記載「證明伍彩娥…確實其自國68年間即在該筆土地實際耕作並種植高麗菜等地上物,至今與相鄰…」,向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申請「土地農育權」登記,後以土地超額為由贈與其女而即原告2分之1。然伍彩娥及原告從未實際使用耕作系爭土地,況劉景雄於76年4月20日與蘇秀英結婚,後於86年11月24日離婚,故於86年11月24日前哪有伍彩娥之存在?怎可能有與劉景雄自68年間使用耕作系爭土地?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是否合法有疑義。而原告聲請農育權的時候,被告劉景輝未受通知而不知情,農育權部分要等另案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勝訴,被告才能請公所將農育權塗銷。
㈣被告張財源僅是與被告劉景輝配合,協助其整地、提供其耕
作設備、菜苗、農藥及肥料,僅是占有輔助人,原告對被告張財源之請求沒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其母伍彩娥就系爭土地享有農育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劉景輝無權占有系爭系爭土地,並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張財源種植高麗菜等語,被告劉景輝雖不爭執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辯稱原告與伍彩娥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並不合法,被告張財源則辯稱僅與被告劉景輝配合,協助其整地、提供其耕作設備、菜苗、農藥及肥料,非占有人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農育權?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伍彩娥前於104年間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之申請,因其個人得申請面積超額,遂同意由其女即原告申請權利分配,嗣為仁愛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核定,並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而由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0日以收件字號105年埔資字第000000號設定農育權在案(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農育權),原告嗣於108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育權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給伍彩娥等節,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農字第1050009215號函、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依聲請所調閱之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7號偵查卷宗第83頁、第96至100頁、本院卷一第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伍彩娥共有系爭農育權之事實為真,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33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87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4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1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劉景輝種植高麗菜作物而占用,並設置水管、灑水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於
109年7月10日會同兩造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空照圖、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2頁、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張財源雖辯稱僅是與被告劉景輝配合,協助其整地、提供其耕作設備、菜苗、農藥及肥料,為占有輔助人等語,惟依其陳述,舉凡系爭土地上之耕作設備、菜苗,及種植作物所需之農業、肥料均為被告張財源提供,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麗菜作物應有合作關係,堪認系爭土地為被告2人所共同占有,被告張財源辯稱其僅為占有輔助人,並無可採。
㈢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
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31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農育權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有而無從為使用收益,是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23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7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4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1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30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上之高麗菜作物、水管、灑水器移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農育權人全體,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原記載「使用人劉
進坤」,嗣劉進坤於76年1月間過世後,由其兒子劉景雄、被告劉景輝共同耕作,劉景雄於100年2月26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劉景輝單獨一人使用耕作至今。劉景雄於死亡前夕之
100年2月26日與伍彩娥辦理結婚登記,效力可疑;原告於
104年8月17日所內容不實之「四鄰證明書」,向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申請「土地農育權」登記,取得系爭農育權是否合法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向仁愛鄉公所聲請設定農育權,業由仁愛鄉公所依相關程序審查核定,報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後,據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登記在案,已如前述,而仁愛鄉公所前揭核定授予農育權之行政處分迄未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原告依前開核定結果取得系爭農育權,依法自得依農育權之權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排除侵害。又被告自承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關於仁愛鄉公所准予設定系爭農育權之行政爭訟程序繫屬中,則其空言辯稱原告取得系爭農育權並不合法等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農育權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有而無從使用收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中段,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農育權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